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豐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豐犯頂替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吳少豐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應更正為「吳少豐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少豐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頂替罪前,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意圖使其同學 陳文慧 隱蔽而出面頂替涉犯過失傷害罪,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未滿20歲之專科在學學生,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吳少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豐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8時許,搭乘陳文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往廣興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與永和路口時,不慎與對向欲左轉永和路之 蔡春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文慧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骨盆擦傷及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吳少豐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吳少豐明知實際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係陳文慧,竟意圖使陳文慧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係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嗣吳少豐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實際騎車肇事之人係陳文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慧、蔡春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佯稱係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因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簽名捺印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稱係本件騎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顥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