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宸
鍾喜楨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
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宸、鍾喜楨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宇宸(其與鍾喜楨所涉民國109年1月5日以外之背信行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6年5月起受僱於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鍾喜楨則曾於106年
8月至108年6月間受僱於富地公司, 嗣鍾喜楨 離職後,李宇宸遂與鍾喜楨共同經營垃圾清運之業務。詎李宇宸與鍾喜楨為圖減少垃圾清運費用,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月5日1時許,由李宇宸駕駛富地公司之垃圾清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鍾喜楨會合,由鍾喜楨將車上滿載之不明來源垃圾(重量不詳)卸載於富地公司之垃圾清運車上,再由李宇宸將垃圾載至焚化爐處理,使富地公司增加清運費用,損害富地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富地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地公司之代表人 歐政坤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暨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地圖網站截圖、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員工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鍾喜楨無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宇宸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李宇宸為富地公司之員工,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反與被告鍾喜楨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富地公司, 顯見渠 等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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