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9、64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11、3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謀議由林建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由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前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林建宏則自「李先生」處取得多張提款卡後,搭乘火車自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至 宜蘭縣 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扣除其每日應得報酬2,000元後,於當日搭乘火車返回臺北火車站,將所領款項用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由「李先生」前來領取。
二、案經 王明月楊才蔚徐拙淼蔡呂 淑女、 賴建宇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建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自稱「李先生」之人等事實,均堪認定。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被害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蔡 呂淑女 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縱接連2日多次匯款,係受該詐欺集團同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為一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511、3551
2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為王明月、徐拙淼),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共同詐欺王明月、徐拙淼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均稱與其接洽者為自稱「李先生」之人,則其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李先生」之外另有其他成員,已非無疑。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僱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至少與「李先生」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不惜與自稱「李先生」之人,共謀詐騙民眾財物,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已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之金額,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收入不穩、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偵C卷第20-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雖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然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時間為2日(108年3月
6日、7日),每日報酬為2,000元,共計獲得4,000元之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該4,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至多僅可就被告所分得之4,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先後已與被害人王明月、徐拙淼、 蔡呂淑女 、賴建宇、 王乃彬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而其等之和解金額分別為10,000元、3,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數額顯已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李先生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李先生」所指定之地點,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李先生」實力支配之下,亦即使「李先生」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李先生」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0日,謀議由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由「李先生」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陳聯平 ,陳聯平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則自「李先生」處取得提款卡後,搭乘火車自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至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陳聯平所匯之款項,扣除其每日應得報酬2,
000元後,於當日搭乘火車返回臺北火車站,將所領款項用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由「李先生」前來領取。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聯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25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害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亦與該案重合,二者亦具有實質上接續一罪關係,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係於108年12月2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繫屬,後於109年3月9日改分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被害人陳聯平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64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繫屬日期為109年1月2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是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為審理,不應重複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證據│罪刑││號│(告訴人)│過│││││││├─┼─────┼──────┼────┼────┼────┼────┼────────────┼────────┤│1│王明月│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宜│ 曾瑜樺申 │3,000元│1.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13時│ 蘭市中山 │辦之中華││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取財罪,處有期徒││起││6日12時許,│19分許│路3段33│郵政帳號││之供述(見警A卷第11-14│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撥打電話予王├────┤號1樓「│:700-04├────┤頁、警B卷第3-8頁、第│金,以新臺幣壹仟││書││明月,佯稱係│108年3月│永豐商業│00000000│20,000元│9-11頁、偵A卷第9-13頁│元折算一日。││附││其親友急需資│6日13時│銀行宜蘭│6484號帳││、偵B卷第11-15頁、偵│││表││金周轉,嗣後│19分許│分行」│戶││C卷第15-17頁、本院卷│││編││復以通訊軟體├────┤│├────┤第65-70頁、第113-115│││號││LINE持續聯繫│108年3月│││20,000元│頁、第199-213頁)│││1││,致王明月陷│6日13時││││2.告訴人王明月於警詢時之│││││於錯誤,於同│20分許││││證述(見偵B卷第79-81│││││日13時16分許├────┤│├────┤頁)│││││,臨櫃匯款5│108年3月│││7,000元│3.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萬元至右揭帳│6日13時││││見警A卷第15頁)│││││戶內。│21分許││││4.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見警A卷第16-17頁)││││││││││5.告訴人王明月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B卷第83││││││││││頁)││├─┼─────┼──────┼────┼────┼────┼────┼────────────┼────────┤│2│ 王素 真│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宜│ 劉漢勝 申│20,000元│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於108年3月│6日13時│蘭市中山│辦之第一││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6日12時許撥│22分許│路3段33│商業銀行││2.被害人 王素真 於警詢中之│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打電話予王素├────┤號1樓「│帳號:00├────┤指述(見本院卷第193-19│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真,佯稱係其│108年3月│永豐商業│0-000000│20,000元│5頁)│元折算一日。││附││女兒急需用錢│6日13時│銀行宜蘭│89286號││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表││云云,致王素│22分許│分行」│帳戶││北郵局109年7月6日北│││編││真陷於錯誤,├────┤│├────┤營字第1091801395號函及│││號││於同日13時21│108年3月│││10,000元│所附匯款申請書、儲戶基│││2││分許,臨櫃匯│6日13時││││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5-│││││款5萬元至右│23分許││││149頁)│││││揭帳戶內。(│││││4.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起訴書略載部│││││見警A卷第15頁)│││││分,業經公訴│││││5.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檢察官補正)│││││(見警A卷第16-17頁)│││││。│││││││├─┼─────┼──────┼────┼────┼────┼────┼────────────┼────────┤│3│楊才蔚│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宜│ 孔伊璇 申│20,000元│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告訴人)│於108年3月6│6日14時│蘭市中山│辦之永豐││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日10時40分許│2分許│路2段275│商業銀行││2.告訴人楊才蔚於警詢中之│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撥打電話予││號「中華│帳號:80││指述(見警B卷第24-25│金,以新臺幣壹仟││書││楊才蔚,佯稱││郵政渭水│0-000000││頁)│元折算一日。││附││係其友人急需││路郵局」│00000000││3.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表││資金周轉,嗣│││號帳戶││見警A卷第15頁)│││編││後復以通訊軟│││││4.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號││體LINE持續聯│││││(見警A卷第16-17頁)│││3││繫,致楊才蔚│││││5.告訴人楊才蔚匯款明細表│││││陷於錯誤,於│││││(見警A卷第46頁)│││││同日12時51分│││││6.告訴人楊才蔚中華郵政存│││││許操作自動櫃│││││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員機匯款2萬│││││明細表(見警B卷第30-32│││││元至右揭帳戶│││││頁)│││││內。│││││7.告訴人楊才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33頁)││├─┼─────┼──────┼────┼────┼────┼────┼────────────┼────────┤│4│徐拙淼│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宜│ 劉漢勝申 │10,000元│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告訴人)│於108年3月6│6日14時│蘭市中山│辦之第一││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日13時7分許│27分許│路2段271│商業銀行││2.告訴人徐拙淼於警詢中之│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撥打電話予││號「中國│帳號:00││指述(見偵A卷第51-53│金,以新臺幣壹仟││書││徐拙淼,佯稱││信託商業│0-000000││頁)│元折算一日。││附││係其友人急需││銀行宜蘭│89286號││3.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表││資金周轉,致││分行」│帳戶││見警A卷第15頁)│││編││徐拙淼陷於錯│││││4.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號││誤,於同日14│││││(見警A卷第16-17頁)│││4││時2分 許臨 櫃│││││5.告訴人徐拙淼匯款帳戶明│││││匯款1萬元至│││││細表(見警A卷第18頁)│││││右揭帳戶內。│││││6.劉漢勝第一銀行警示帳戶││││││││││資料(見偵A卷第31-33頁││││││││││)││├─┼─────┼──────┼────┼────┼────┼────┼────────────┼────────┤│5│蔡呂淑女│①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宜蘭縣宜│ 孔伊璇申 │30,000元│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告訴人)│員於108年3│6日15時│蘭市中山│辦之永豐││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月6日12時許│20分許│路3段33│商業銀行││2.告訴人蔡呂淑女於警詢中│刑肆月,如易科罰││訴││,撥打電話予├────┤號1樓「│帳號:80├────┤之指述(見警B卷第36-3│金,以新臺幣壹仟││書││蔡呂淑女,佯│108年3月│永豐商業│0-000000│30,000元│9頁)│元折算一日。││附││稱係其親友急│6日15時│銀行宜蘭│00000000││3.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表││需資金周轉,│21分許│分行」│號帳戶││見警A卷第15頁)│││編││致蔡呂淑女陷├────┤│├────┤4.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號││於錯誤,於同│108年3月│││30,000元│(見警A卷第16-17頁、│││5││日14時10分許│6日15時││││警B卷第17-22頁)│││、││臨櫃匯款10萬│21分許││││5.告訴人蔡呂淑女匯款帳戶│││8││元至右揭帳戶├────┤│├────┤明細表(見警A卷第46頁│││││內。│108年3月│││10,000元│)││││││6日15時││││6.告訴人蔡呂淑女元大銀行││││││22分許││││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40頁)│││││②詐騙集團成│108年3月│宜蘭縣羅│同上帳戶│20,000元│7.108年5月6日永豐商業銀│││││員接續於翌日│7日13時│ 東鎮 中正│││行覆函警示帳戶孔伊璇帳│││││(7日)11時│59分許│路122、1│││戶資料(見警B卷第45-46│││││許,撥打電話├────┤24號「宜│├────┤頁)│││││予蔡呂淑女,│108年3月│蘭信用合││20,000元││││││佯稱係其親友│7日13時│作社羅東││││││││急需資金周轉│59分許│分社」││││││││,致蔡呂淑女├────┤│├────┤│││││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0,000元││││││同日12時33分│7日14時│││││││││ 許臨櫃 匯款10│許│││││││││萬元至右揭帳├────┤│├────┤│││││戶內。│108年3月│││20,000元│││││││7日14時││││││││││許│││││││││├────┤│├────┤││││││108年3月│││20,000元│││││││7日14時││││││││││1分許││││││├─┼─────┼──────┼────┼────┼────┼────┼────────────┼────────┤│6│賴建宇│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宜│華南商業│20,000元│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16時│蘭市中山│銀行帳號││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5日12時23分│24分許│路3段210│:008-42││2.告訴人賴建宇於警詢中之│刑叁月,如易科罰││訴││許,撥打電話├────┤號「全家│00000000├────┤指述(見警A卷第2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書││予賴建宇,佯│108年3月│便利商店│51號帳戶│20,000元│3.被告林建宏提款明細表(│元折算一日。││附││稱係其友人急│6日16時│ 宜蘭中山 │(起訴書││見警A卷第15頁)│││表││需資全周轉,│24分許│店」│誤載為:││4.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編││嗣後復以通訊├────┤│000-0000├────┤(見警A卷第16-17頁)│││號││軟體LINE與賴│108年3月││005448號│20,000元│5.告訴人賴建宇匯款帳戶明│││6││建宇持續聯繫│6日16時││帳戶)││細表(見警A卷第23頁)│││││,致賴建宇陷│25分許│││││││││於錯誤,於翌├────┤│├────┤│││││(6)日16時6│108年3月│││20,000元││││││分許, 委託 其│6日16時│││││││││妹 賴盈如 以手│25分許│││││││││機網路轉帳10││││││││││萬元至右揭帳││││││││││戶內。│││││││├─┼─────┼──────┼────┼────┼────┼────┼────────────┼────────┤│7│王乃彬│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宜蘭縣羅│ 王湲鈞 申│100,000│1.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證據│林建宏共同犯詐欺││:││於108年3月7│7日13時│東鎮 公正 │辦之中國│元│出處同上)。│取財罪,處有期徒││起││日以LINE撥打│41分許│路31號「│信託商業││2.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彬於本│刑叁月,如易科罰││訴││電話予王乃彬││統一7-11│銀行 承德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以新臺幣壹仟││書││,佯稱係其朋││便利商店│分行帳號││卷第201-202頁)│元折算一日。││附││友急需借款,││金站門市│:822-62││3.被告林建宏提款畫面擷圖│││表││至王乃彬陷於││」│00000000││(見警B卷第17-22頁)│││編││錯誤,於同日│││26號帳戶││4.108年5月15日中國信託│││號││13時15分許匯│││││銀行「中信銀字第108224│││7││款10萬元至右│││││000000000號」函覆警示│││││揭帳戶內。(│││││帳戶王湲鈞帳戶資料(見│││││起訴書略載部│││││警B卷第80-82頁)│││││分,業經公訴│││││5.告訴人王乃彬第一銀行匯│││││檢察官補正)│││││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起訴書│陳聯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3月│宜蘭縣羅│ 李可希申 │150,000││附表編││3月7日12時30分許,│7日14時│東鎮公正│辦之台新│元││號9││撥打電話予陳聯平,佯│30分許│路61號「│商業銀行│││││稱係其親友急需資金周││全家便利│帳號:81│││││轉,致陳聯平陷於錯誤││商店羅東│0-000000│││││,於同日13時30分許臨││站前店」│00000000│││││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號帳戶│││││戶內。│││││└───┴────┴──────────┴────┴────┴────┴────┘附表三:
┌──┬──────────────────────┬────┐│編號│卷宗全名│簡稱│├──┼──────────────────────┼────┤│1│警蘭偵字第1080010192號卷│警A卷│├──┼──────────────────────┼────┤│2│警羅偵字第1080016282號卷│警B卷│├──┼──────────────────────┼────┤│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偵A卷│├──┼──────────────────────┼────┤│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5號卷│偵B卷│├──┼──────────────────────┼────┤│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偵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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