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林世傑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刑事被告如係無行為能力之人,即無訴訟能力,而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
二、經查,被告林世傑前因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生命徵象雖尚穩,惟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使用鼻胃管、尿布,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能力,精神障礙程度達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門診就診結果為中樞系統機能永久遺存極度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症狀固定,有該院108年2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37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亦喪失訴訟行為之能力,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症狀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