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黃 明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6、3475、38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97、34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張文龍、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文龍持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至張文龍因遭通緝而逃亡藏匿之南投縣○○鄉○○街○○○巷○○號居所搜索,扣得張文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搜索地點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張文龍到案;另於107年1月26日提訊在監執行之甲○○偵訊並於同日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甲○○,經甲○○於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審理時坦承,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第230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龍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德豐蕭狄 龍、 吳義 芳、 黃洺旗賴俊穎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卷〈下稱1831號他卷〉一第65至68頁、第218至222頁、第348至352頁、107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下稱1296號偵卷〉第365至367頁、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卷〈下稱3475號偵卷〉一第183至270頁、第329至331頁、3475號偵卷二第395至400頁、第454至460頁、第482至496頁、第516至522頁、第524至52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831號偵卷一第61頁、第283至285頁、第338至339頁、1831號偵卷二第772至774頁、1296號偵卷第381頁、3475號偵卷一第86至181頁、第334至336頁、第373頁、3475號偵卷二第386頁、第405頁、第538至540頁)、本院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王德 豐與 周雯娟 間之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山上住所照片及位置圖、證人賴俊穎所施作之儲物櫃照片(見1831號他卷一第201頁、1296號偵卷第31至37頁、第339頁、第382至383頁、3475號偵卷一第334至336頁、3475號偵卷二第326至327頁、第406頁、第461至462頁、第523、5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75號鑑驗書(見3475號偵卷二第681頁、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卷〈下稱483號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文龍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文龍、甲○○對事實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 佩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96號偵卷第223至253頁、第298至312頁、第347至351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296號偵卷第268至271頁、3475號偵卷一第278至314頁、483號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廖佩慧 指認交易毒品位置及照片、自白書(見1296號偵卷第254至255頁、第296頁、第35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文龍、甲○○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志 峯、 林佑哲陳志明林文 松、 黃德 勝、 江文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 舜賢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831號他卷一第38至44頁、第49至54頁、第90至101頁、第139至144頁、第417至421頁、第458至461頁、第356至370頁、第372至376頁、第379至383頁、第411至414頁、1831號他卷二第464至496頁、第499頁、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偵卷〈下稱1297號偵卷〉第46至54頁、第62至65頁、483號本院卷第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831號他卷一第106至108頁、第391、39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卷〈下稱3435號偵卷〉第257頁、第261至267頁、第291至296頁、第352至376頁、3475號偵卷一第278至314頁、483號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YGY-9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山上住所照片及位置圖(1831號他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30至134頁、第384至385頁、第391頁、第439至440頁、第442、444、445頁、1831號他卷二第497至498頁、1297號偵卷第59至60頁、3435號偵卷第257頁、第288至289頁、3475號偵卷一第326至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本身染有毒癮,為賺取自己吸食毒品之費用才販毒等語,則考諸上情,被告張文龍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各次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經查,就被告張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5);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0至16)。被告張文龍、甲○○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張文龍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1次;被告甲○○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7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11月1日,又該殘刑執行係自104年5月31日起算,而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龍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曹昌梁 ,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張玲珠 ,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7600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
3、7596、8257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203頁反面)。是被告張文龍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2);被告 黃明 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等部分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文龍就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5);被告甲○○就其所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部分,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已如前述,惟其上開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於茲。
(五)被告張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張文龍因中風導致健康狀況不佳,又出現精神問題,而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不穩、精神遲緩,甚至幻想遭人監控,而於105年10月起前往就醫服藥控制,但因仍未好轉,被告張文龍方使用毒品舒緩身心不適,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甲○○僅係朋友間互通毒品,與販毒之中盤或大盤情況有別,且被告尚有父母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雖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刑度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2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張文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租賃房屋,曾因中風導致健康狀況不佳,又出現精神問題,而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不穩、精神遲緩,甚至幻想遭人監控,而於105年10月起前往就醫服藥控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生母監護撫養、之前從事鐵工及種香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被告張文龍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被告甲○○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雖
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張文龍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 黃文龍 藉由
販賣毒品用以免除其給付購毒者 鍾舜 賢搭建菇寮工資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附表三編號5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係
被告張文龍所有,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4)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文龍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7、10至13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張文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張文龍女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係被告張文龍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2人共同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用之物,然均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是否尚存不明,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對於犯罪之預防不具有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毒品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3包毒品,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乃被告張文龍所有供從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應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3包透明結晶,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及違禁物品,乃被告張文龍所有供從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而剩餘。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主文欄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文龍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主文(新臺幣)│├──┼───────────────────┼─────────────┤│1│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起訴│年8月11日12時19分49秒、22時10分58秒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書附│聯絡後,在同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00000000號SIM卡壹││表一│載為22時10分,逕予更正),張文龍在彰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縣○○鄉○○段○○○○○○○○○○○○號甲○○│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種植草菇工寮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2│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起訴│年8月16日15時32分20秒許聯絡後,在同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書附│15時50分許,張文龍在彰化縣員 林市 ○○路│00000000號SIM卡壹││表一│5段前縣議員 曹明正 服務處附近其租屋處內│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1,00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德│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起訴│年9月27日21時25分26秒、21時28分14秒、│之犯罪所得 伍佰 元沒收,如全││書附│21時42分55秒、21時43分9秒、21時43分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表三│秒許聯絡後( 王德豐 為周雯娟與張文龍聯絡│額。││編號│),在同日22時許,張文龍在彰化縣 員林市 │││1)│山腳路5段前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附近其租││││屋處附近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經周雯娟指示到場之周雯娟男友。││├──┼───────────────────┼─────────────┤│4│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狄│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起訴│年9月28日某時聯絡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書附│同日17時21分13秒,逕予更正),在同日下│00000000號SIM卡壹││表四│午某時許,張文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5│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段221號中日超商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貨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因1包交付予 蕭狄龍 。││├──┼───────────────────┼─────────────┤│5│張文龍在106年11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彰│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化縣○村鄉○○路大葉大學路口附近,以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起訴│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第│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書附│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洺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表九││││編號││││1)│││├──┼───────────────────┼─────────────┤│6│張文龍以其女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動電話與黃洺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起訴│動電話於106年12月21日17時22分9秒許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書附│絡後,在同日21時許,張文龍在彰化縣員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表九│市○○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編號│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2)│付予黃洺旗。││├──┼───────────────────┼─────────────┤│7│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婉 │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蘋果││起訴│載為000000000號,逕予更正)行動電話於│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書附│106年12月29日18時17分3秒、19時49分41│00000000號SIM卡壹││表十│秒許聯絡後,在同日20時20分許,張文龍在│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彰化縣○○鄉○○路○段○○○號夏綠地汽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旅館對面巷子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 謝婉蓁 。││├──┼───────────────────┼─────────────┤│8│張文龍於107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南│張文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投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內,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起訴│賴俊穎所有木材施作之一價值2,500元之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書附│物櫃做為代價,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十│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賴俊穎。│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二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號1││││)│││├──┼───────────────────┼─────────────┤│9│張文龍在106年10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張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員林市○○路○段○○○號中日超商店門外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近某處,以賒欠價金方式,將價值1,000元│││書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義│││表五│芳。 吳義芳 賒欠之價金1,000元迄今未清償│││編號│。│││1)│││││││├──┼───────────────────┼─────────────┤│10│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張文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訴│年8月15日8時12分13秒、8時17分17秒、│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8時24分14秒許聯絡後,在同日8時30分許│0000000000號SIM││表二│,張文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前縣議│卡壹枚)沒收。││編號│員曹明正服務處附近其租屋處內,無償轉讓│││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鏟(未達淨重5公克)││││予甲○○。││├──┼───────────────────┼─────────────┤│11│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張文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訴│年8月16日0時36分14秒、0時44分40秒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絡後,在同日0時30分許,張文龍在彰化縣│0000000000號SIM││表二│員林市○○路○段前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附│卡壹枚)沒收。││編號│近其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鏟(未達淨重5公克)予甲○○。││├──┼───────────────────┼─────────────┤│12│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張文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訴│年10月26日許3時40分20秒許簡訊聯絡後│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在同日3時55分許,張文龍在彰化縣大村│0000000000號SIM││○○○鄉○○段239、240、241地號甲○○種植│卡壹枚)沒收。││編號│草菇工寮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3)│因之香菸1根(未達淨重5公克)予甲○○││││。││├──┼───────────────────┼─────────────┤│13│張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金 │張文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訴│年10月25日14時46分6秒、14時55分23秒許│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聯絡後,在同日15時許,張文龍在彰化縣員│0000000000號SIM││表八│林市○○路○○號 員林國宅 附近,無償轉讓摻│卡壹枚)沒收。││編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達│││1)│淨重5公克)予 謝金萍 。││├──┼───────────────────┼─────────────┤│14│王德豐於107年1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張文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員林市東山派出所旁山腳路附近以公用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與張文龍聯絡後,於同日13時許,張文龍在│││書附│南投縣○○鎮○○道路旁加油站對面其所駕│││表十│駛之賓士車輛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一編│海洛因之香菸1支(未達淨重5公克)予王│││號1│德豐。│││)│││├──┼───────────────────┼─────────────┤│15│張文龍於107年1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張文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鄉○○街○○○巷○○號其住處內,無償轉│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起訴│讓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書附│食器1支(未達淨重10公克)予賴俊穎,並│││表十│與之輪流施用。│││三編││││號2││││)│││└──┴───────────────────┴─────────────┘附表二:張文龍與甲○○共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主文(新臺幣)│├──┼───────────────────┼─────────────┤│1│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佩慧持│張文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起訴│月12日12時58分1秒、同年月13日0時6分│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書附│13秒、0時28分48秒、0時29分49秒、0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表六│35分57秒、0時37分0秒聯絡後,於同日2│額。││編號│時許,廖佩慧、甲○○、張文龍均至彰化縣000000000000000
000○○○鄉○○段○○○○○○○○○○○○號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種植草菇工寮內,廖佩慧向甲○○表示欲購│月。│││買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張文││││龍表示定價為4千元,廖佩慧表示太貴。經││││甲○○告知張文龍後,張文龍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上開毒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予廖佩慧。嗣後甲○○並將││││1,000元交付予張文龍。││├──┼───────────────────┼─────────────┤│2│廖佩慧於106年11月7日9、10時許,騎乘│張文龍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機車至張文龍、甲○○暫居之雲林縣西螺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光復東路27號愛情海汽車旅館,在房間內廖│甲○○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書附│佩慧告知甲○○其毒癮發作,甲○○請張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表七│龍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月。││編號│筒1支(未達淨重5公克)予廖佩慧施用。│││1)│││└──┴───────────────────┴─────────────┘附表三: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主文(新臺幣)│├──┼───────────────────┼─────────────┤│1│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舜│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追加│年8月18日2時34分16秒許聯絡後,在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起訴│2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村鄉○○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239、240、241地號甲○○種植草菇工寮│徵其價額。││表五│,以抵償 鍾舜賢 搭建菇寮工資方式,將價值│││編號│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針筒交付予鍾│││1)│舜賢。││││││├──┼───────────────────┼─────────────┤│2│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舜│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公用電話,逕予更正)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起訴│106年8月19日2時37分25秒許聯絡後,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同日2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徵其價額。││表五│厝段239、240、241地號甲○○種植草菇│││編號│工寮,以抵償鍾舜賢搭建菇寮工資方式,將│││2)│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針筒交付││││予鍾舜賢。││├──┼───────────────────┼─────────────┤│3│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舜│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追加│年8月22日19時45分33秒許聯絡後,在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起訴│19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路東山派出所附近某魚池旁,以抵償鍾舜賢│徵其價額。││表五│搭建菇寮工資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編號│毒品海洛因1針筒交付予鍾舜賢。│││3)│││├──┼───────────────────┼─────────────┤│4│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舜│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追加│年9月25日21時48分50秒、22時10分1秒、│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如││起訴│22時10分43秒許聯絡後,在同年月26日10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書附│許,甲○○在彰化縣○村鄉○○段239、24│價額。││表五│0、241地號甲○○種植草菇工寮,以抵償│││編號│鍾舜賢搭建菇寮工資方式,將價值500元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針筒交付予鍾舜賢。││├──┼───────────────────┼─────────────┤│5│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追加│用電話於106年7月29日14時44分8秒、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起訴│時11分28秒許聯絡後,在同日15時30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甲○○在彰化縣大村鄉美利達工廠前,以│徵其價額。││表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第│││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王志峯 。│││1)│││├──┼───────────────────┼─────────────┤│6│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追加│年8月5日18時6分16秒許聯絡後,在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起訴│18時30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某小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徵其價額。││表一│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編號│付予王志峯。│││3)│││├──┼───────────────────┼─────────────┤│7│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追加│年8月7日11時35分5秒許聯絡後,在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起訴│11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某小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徵其價額。││表三│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編號│予王志峯。嗣後王志峯於同日12時許,在彰│││1)│化縣○○市○○路○段○○○號某便利超商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與之合資││││之林佑哲。││├──┼───────────────────┼─────────────┤│8│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胡守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宇使用陳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追加│電話於106年8月17日12時2分33秒、13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起訴│12分0秒許聯絡後,在同日14時許,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書附│在彰化縣○村鄉○○段239、240、241地│徵其價額。││表四│號甲○○種植草菇工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編號│貨方式,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安非他命1錢1包交付予與 胡守宇 合資之陳││││志明。││├──┼───────────────────┼─────────────┤│9│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追加│年10月31日17時24分34秒許聯絡後,在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起訴│19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385巷7弄13號 林文松 住處內,將價值4,00│追徵其價額。││表七│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交│││編號│付予林文松。林文松復於4日後,將4,000│││1)│元交付予甲○○。││├──┼───────────────────┼─────────────┤│10│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7月31日17時46分45秒、18時16分55秒許│││起訴│聯絡後,在同日18時36分許,甲○○在彰化│││書附│縣員林市○○○○○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表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編號│王志峯。│││2)│││││││├──┼───────────────────┼─────────────┤│11│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8月6日7時38分21秒、7時45分54秒許│││起訴│聯絡後,在同日8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書附│林市○○○○○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表一│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王志│││編號│峯。│││4)│││├──┼───────────────────┼─────────────┤│12│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8月3日22時59分42秒許聯絡後,在同年│││起訴│月4日0時許,甲○○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書附│路48號黃 德勝 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表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編號│德勝。│││1)│││├──┼───────────────────┼─────────────┤│13│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8月24日13時1分55秒、13時8分29秒許│││起訴│聯絡後,在同日16時許,甲○○在彰化縣00000○○○鄉○○路○○號 黃德勝 住處內,無償轉讓第│││表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編號│克)予黃德勝。│││2)│││├──┼───────────────────┼─────────────┤│14│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8月30日10時44分1秒許聯絡後,在同日│││起訴│10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村鄉○○路│││書附│48號黃德勝住處附近五行宮旁,無償轉讓第│││表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編號│克)予黃德勝。│││3)│││├──┼───────────────────┼─────────────┤│15│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9月7日12時22分12秒、12時43分47秒、│││起訴│15時7分18秒、15時38分15秒、19時37分20│││書附│秒、20時8分32秒許聯絡後,在同日20時30│││表六│分許,甲○○在彰化縣○○市○○巷00號之│││編號│1江 文宏 住處旁空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江││││文宏。││├──┼───────────────────┼─────────────┤│16│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年10月6日0時8分42秒、0時28分20秒、│││起訴│4時37分23秒、9時28分17秒、11時38分52│││書附│秒、13時44分59秒、20時54分42秒許(追加│││表六│起訴書附表贅載15時38分15秒、19時37分20│││編號│秒,逕予刪除)聯絡後,在同日23時許,黃│││2)│明彥在彰化縣○○市○○巷00號之1 江文宏 ││││住處旁空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江文宏。││└──┴───────────────────┴─────────────┘附表四:扣案物┌─┬────────┬───┬───────────┬─────────┐│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檢出結果│卷證來源(民國)││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文龍│碎塊狀,檢出結果:含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1包(含外包裝袋││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物實驗室107年4月│││1只,驗餘淨重為││分,純度67.87%,純質│12日調科壹字第1072│││10.58公克)││淨重7.22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文龍│均為粉末,檢出結果:均│3475號偵卷二第681│││2包(含外包裝袋││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頁)│││2只,驗餘淨重合││因││││計為0.8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文龍│均為透明結晶,檢出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非他命3包(含外││: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院107年5月15日草│││包裝袋3只,驗餘││非他命│療鑑字第0000000000│││淨重分別為9.5871│││號鑑驗書(見107年│││公克、1.5997公克│││度訴字第483號本院│││、0.6059公克)│││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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