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錡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萬錡為 黃新喬 前雇主,萬錡認黃新喬積欠其借款未還清,(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如果把你的言行PO在爆料公社,你似乎會出名」等訊息給黃新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新喬,使黃新喬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黃新喬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0之住處附近巷弄及同市○○路三民菜市場路口及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散布載有「欠錢不還,欠我14萬7千,當初好心借她錢,說有一個3-4歲小孩要養,還有車貸要繳,結果小孩是男朋友的,車子也是男朋友的,來我們公司上班懷孕也沒跟我說,跟我借了錢才跟我說她懷孕,還拿我的錢養男朋友,欠了半年多沒收半毛利息,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小心此人」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新喬名譽之傳單,而貶損黃新喬之人格。
二、案經黃新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及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危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機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新喬,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傳送文字訊息的部分,伊只是用來比喻告訴人不到最後關頭,不肯承認欠債不還,是錯誤的行為,無不法惡害之恐嚇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恐嚇部分,「如果把妳的言行po在爆料公社,妳似會會出名」等語,如認揚言將告訴人之欠債事實公諸於眾,客觀上即屬惡害通知之行為,則全國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拍賣公告,事實上已將債務人欠債之事實公告予不特定人所知悉,豈非更屬對債務人為惡害通知行為,又告訴人收受該訊息後,並未有爭執或不願被公諸於眾之表示,反而不斷爭執債務糾紛及陳稱被告恐嚇其家人,實難認告訴人此時有因名譽將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如果把你的言行PO在爆料公社,你似乎會出名」之訊息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26頁至同頁反面、32頁及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LINE訊息擷圖畫面1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曾與告訴人有LINE的對話紀錄如下:「被告:3月份還在跟我確認說,妳還欠我多少錢被告:現在跟我說妳錢都還了被告:會不會太好笑了被告:沒關係,自己好自為之告訴人:我所有紀錄都有也有備案被告:不見棺材不掉淚被告:如果把妳的言行舉止PO在爆料公社,妳似乎會出名告訴人:你那時我懷孕逼我上班告訴人:還有本票兩張告訴人:還有恐嚇我家人被告:好了啦告訴人:這我家人都可以作證被告:廢話不要那麼多啦被告:鬼打牆喔被告:還是吃藥吃壞了告訴人:三次說三個價錢我媽跟我說的被告:真可憐被告:才20歲、後面還有很長的路要妳走被告:如果妳現在要把自己搞臭,那妳就擺爛吧告訴人:我錢明明已經還為何要吃我告訴人:還一直逼我上班被告:證據?被告:還錢證據?被告:證據拿來被告:證據啊被告:拿不出來?被告:拿證據出來說你有還錢被告:機會給妳了,是妳不要」(見本院卷第197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的對話係在爭執借款是否已清償乙事,就被告表示「不見棺材不掉淚、如果把妳的言行舉止PO在爆料公社,妳似乎會出名」此處所謂的「言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所指之「言行」係指告訴人欠錢不還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欠錢不還」此應屬負面之陳述,指他人債信不佳,未具借錢還錢之基本道德,一般客觀情形將會使他人名譽下降。又「爆料公社」屬不特定人皆可上網至該網站或社群網站臉書專頁上觀看之網路公共平臺,張貼之內容通常為八卦、檢舉他人各種行為等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觀賞與評論。又「妳似乎會出名」,此處指之「出名」,自該對話上下文觀之,應非正向、好的「出名」,而是指欲讓告訴人有負面的名聲,從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妳現在要把自己搞臭,那妳就擺爛吧」等語,可益徵被告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不見棺材不掉淚」的部分,雖被告辯稱此僅係引用成語,表示「非得到最後關頭,才會覺悟」的意思云云,縱該此句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惟反而可加強被告確實會將告訴人言行公諸於「爆料公社」該網路媒體平臺上。是在告訴人究有無積欠被告金錢仍有疑義的情形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透過將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言行,張貼在網路平臺「爆料公社」上,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有欠錢不還等道德瑕疵之負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3.至辯護人辯稱全國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拍賣公告,事實上已將債務人欠債之事實公告予不特定人所知悉,豈非更屬對債務人為惡害通知行為云云,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雖有標示債務人為何人,然原則上係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確定後,方會進行到執行程序,且拍賣公告的目的並非欲使債務人之名譽下降並使其心生畏懼,而係在公告何標的將進行拍賣,使有意願投標之一般民眾或債務人本身得前往法院投標,使拍賣標的得變價為金錢,讓債權人受償。是拍賣公告與被告欲將他人欠債之事實公諸於網路媒體平臺使人名譽下降之惡害通知實殊為二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採。
(二)另就告訴人稱被告曾恐嚇其家人部分,經證人 林佳玫 即告訴人之母到庭證稱:被告曾於106年6月26日先打電話至伊家,是伊先生回撥後,被告表示告訴人有欠錢,看我們夫妻要不要還,後來就約到伊於彰化市○○路○○○號騎樓前賣蔥抓餅的攤子談,被告拿了3張本票,說告訴人有欠被告錢。伊覺得被告提出的帳跟伊問告訴人的說法不同,伊不知道怎麼幫他們處理,伊只能勸告訴人說如果有欠人家錢要還,不要禍及家人,之後被告沒有再來攤子找我們,後來幾乎都是電話聯絡,被告有把帳目傳給伊看。被告來攤子時有說一般這種債務都會找父母,如果父母不處理,一般就是會找討債的來處理。我們當時是坐下來聊,我們沒有很火爆,被告是有提到一般外面的作法,如果父母不處理的話,有人是拿本票給專門的人去討,被告沒有說他會拿,但他說他們公司有律師,會拿給他們公司看要怎麼處理,會找委任的律師來商討要怎麼處理。被告到我們攤子時,沒有說如果不替告訴人還錢,會來掀攤子、砸攤等,也沒有說生意是否還想繼續做。不要說恐嚇,只要稍微軟軟地講,你就聽得懂,而且伊都只有一個人在做,所以伊會怕,是告訴人的爸爸看伊這樣,就很生氣,並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妳媽媽看到被告一走就很難過,說伊為了告訴人流眼淚,而不是為了被告來恐嚇伊或什麼的。但其實自從被告打電話還有上門這件事之後,伊做生意的時候都會看說有沒有人來,看到對面穿黑衣服的,就會想說是不是又是來找他們討債的,是會怕,不過到目前為止,伊跟被告講清楚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絡了。伊覺得被告講得最重的話是父母本來就應該出來處理這種事情,伊覺得這句話讓伊覺得被告對伊的期待破滅,不知道被告以後會怎樣,所以伊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林佳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反面)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沒有以激烈的言語對告訴人之母親恐嚇討債,係希望告訴人之父母能出面協助處理債務,惟被告的確曾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乙事,於106年
6月間有撥打電話甚至上門尋求告訴人父母協助解決等情,又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在台中認識很多黑社會,伊害怕被告會找伊麻煩,而且伊的家人會受牽連、傷害,又伊之前當被告的小姐時,被告就有做很多讓伊會害怕事情,伊知道被告一定會對伊做出什麼事,是因為伊提告,所以被告的動作才停止,才沒有去伊媽媽那邊,因為被告有先去找伊媽媽,後來又傳這些訊息給伊,故伊認為「不見棺材不掉淚」有恐嚇伊的意涵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故告訴人既已知上情,縱實際上被告未對告訴人之父母有何不利之言行,告訴人在接收到被告傳送上開之訊息後,回想起被告前揭行為,的確會使告訴人更加確信被告會再做出對告訴人任何不利之舉動。是被告縱未曾對告訴人之父母為恐嚇之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以要將告訴人欠錢不還此事公諸於爆料公社,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恐嚇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而被告所傳送之恐嚇加害名譽之言詞,客觀上將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並令其心生畏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誹謗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揭之時地,發送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文字之傳單,並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其帳號張貼該傳單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就傳單上及臉書上所載之文字及所po文的內容,都是事實,所以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張貼之傳單,傳單之頭像眼部周圍已用黑筆將其描黑遮蔽並指名為「姓名:黃X喬」,無從辨認告訴人為何人,且一般不特定人亦無法自該傳單之照片得知所指為何人,遑論告訴人之名譽會因該傳單受有損害,又傳單內容所載等事皆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縱認欠錢不還一事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惟該等事由皆屬事實,且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不罰;至於「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小心此人」應屬個人主觀意見評論,亦尚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26頁至同頁反面、32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上載「欠錢不還(告訴人正面將眼部以黑筆遮隱之照片2張)、姓名:黃x喬、欠錢不還、欠我14萬7千,當初好心借她錢,說有一個3-4歲小孩要養,還有車貸要繳,結果小孩是男朋友的,車子也是男朋友的,來我們公司上班懷孕也沒跟我說,跟我借了錢才跟我說她懷孕,還拿我的錢養男朋友,欠了半年多沒收半毛利息,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小心此人。」該傳單1紙及被告以其「QiWan」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該傳單,及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信箱、門口遭分送該傳單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及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於傳單上載「欠錢不還,欠我14萬7千……欠了半年多沒收半毛利息」此部分係在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而就「當初好心借她錢,有一個3、4歲小孩要養,還有車貸要繳,結果小孩是男朋友的,車子也是男朋友的,來我們公司上班懷孕也沒跟我說,跟我借了錢才跟我說她懷孕,還拿我的錢養男朋友」,此部分則係在指摘告訴人對被告說謊,是個不誠實的人,亦指摘告訴人未婚懷孕,並有拿被告的錢養男友等情形,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又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發送上開傳單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該傳單之照片,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又雖告訴人之名字及照片雖經遮隱,惟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周圍發送,認識告訴人之附近居民係可一眼辨認出傳單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在其自己的臉書上張貼該傳單之照片,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經紀關係,被告臉書上無疑會有共同好友,而能辨認出照片中傳單上之人即為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行為,的確會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求告訴人能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足證被告知悉發送傳單及在臉書上張貼該傳單照片之影響力而利用之,並足認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二)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以供社會大眾自有評價及選擇。經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有金錢消費借貸往來,此有本票影本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予證人林佳玫之本票5紙之翻拍照片共2張(其餘重複)、手寫借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2、27、112頁正反面、124頁反面),又雙方確實因該借貸是否已清償而產生糾紛,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林佳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87至191頁反面)。是告訴人雖爭執其已完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就被告而言,確實係以其所持之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仍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而發表告訴人欠錢不還等之言論。
2.另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有一個3、4歲小孩要養,還有車貸要繳,結果小孩是男朋友的,車子也是男朋友的,來我們公司上班懷孕也沒跟我說,跟我借了錢才跟我說她懷孕,還拿我的錢養男朋友」此部分,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那時候懷孕,伊現在的先生有在從事駕駛白牌的計程車,之前吵架的時候,因為伊先生那時收入不穩定,薪水沒有我高,所以大部分的支出還是要由我這邊支付,伊那時有跟被告講到伊都拿錢在養伊先生等跟先生吵架的內容,算是抱怨;伊的確曾傳訊息給被告要預支借繳車貸跟保險;曾傳給被告小女孩的照片,是伊先生跟其前妻所生的小孩,當時小孩的年紀只有1歲多,伊也沒有養到那個小孩,那個小孩是伊婆婆跟伊先生的前妻在撫養,我們只有負擔小孩部分的學費跟牛奶費,小孩也沒有著伊;該車子確實是男朋友的,當時我們也要結婚了,所以伊覺得伊幫他出一點沒有關係,但伊沒有拿被告的錢去養伊的男朋友;伊知道伊懷孕時,伊第一個是去跟 萬木 講,是萬木叫伊不要跟被告講,所以才沒有講的,不是一開始進去就知道懷孕,是事後才知道(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至同頁反面、86頁反面至87頁),此亦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98頁反面至101頁反面、112頁至同頁反面),是告訴人當時的確曾向被告陳稱有1個小孩要養,也要繳車貸及保險的費用,該小孩也的確是告訴人當時男友的小孩,車子也是當時男友的,懷孕上班的確也是事後才告知被告,故被告於傳單上所載之上開內容,對被告而言亦屬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所發表之言論。
3.惟被告上開無論是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或是拿被告的錢養告訴人男友的小孩或車子,甚至是告訴人與被告成立經紀契約時未誠實告知其已懷孕等,指涉告訴人有欠錢不還、說謊或是未婚懷孕等道德瑕疵之誹謗言論,均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事恩怨,僅涉於私德,且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無法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
4.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所述皆屬事實,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應屬不罰云云,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小心此人」此部分,確實係屬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惟就「欠錢不還、欠我14萬7千,當初好心借她錢,說有一個3-4歲小孩要養,還有車貸要繳,結果小孩是男朋友的,車子也是男朋友的,來我們公司上班懷孕也沒跟我說,跟我借了錢才跟我說她懷孕,還拿我的錢養男朋友」此部分,係屬事實陳述,而非評論,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又被告雖係為保護其債權,然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尚未滿20歲,另向被告借貸時,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是該借貸契約或是票據債務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已有疑義,難謂被告係保護其「合法」之利益。另被告以上開手段、方式散布被告欠錢不還之行為,難謂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係屬「善意」而發表的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之適用。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安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未清償其借款,但卻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而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妨害告訴人名譽,其行為動機可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誹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認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當非屬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等語為由,就恐嚇危安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罰金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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