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宏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7、673、857、14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宏、 張仲 偉(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0、11月間,經由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蔣志宏、 張仲偉 均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蔣志宏、張仲偉作為聯絡之用。蔣志宏與張仲偉、上開綽號「阿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 凌淑芬 ,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如果不幫其兒子還錢,就要斷其兒子的手腳,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放在指定地點始可」等語,致使凌淑芬陷於錯誤,而前往和美鎮農會提領共計45萬元之現金,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將該45萬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和東國小」外面之人行道榕樹下,俟凌淑芬離去後,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凌淑芬放置之45萬元現金,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與彰和路路口處,將取得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仲偉。又凌淑芬離開上址處返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凌淑芬,佯稱「必須再以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將金飾放在指定地點,其兒子始能回家」等語,致使凌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如玉坊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95,900元之金項鍊2條,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該金項鍊2條放置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賜福宮」金爐旁,俟凌淑芬離去後,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凌淑芬放置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取得之金項鍊2條交付予張仲偉。嗣後張仲偉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45萬元現金及金項鍊2條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蔣志宏透過上開取款行為獲得5千元之報酬,另張仲偉則獲得7千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柏輝 ,佯稱「其兒子幫人作保,必須幫忙還錢,以免其兒子遭受毆打,且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放在指定地點始可」等語,致使林柏輝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領15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該15萬元現金放置在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2弄1號旁之花盆處,俟林柏輝離去後,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林柏輝放置之15萬元現金,得手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大湖捷運站與張仲偉會合,並在公廁內將該15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仲偉。嗣後張仲偉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5萬元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蔣志宏透過上開取款行為獲得約3千元之報酬,另張仲偉則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後,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拘獲蔣志宏及張仲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志宏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張仲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凌淑芬、林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如玉坊銀樓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於10
6年10、11月間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蔣志宏所述:是綽號「阿德」的男子介紹進入,詐騙所得是被告張仲偉拿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857號影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張仲偉則陳稱:綽號「阿德」之男子介紹加入後,就換其他人跟我們聯絡等情節(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6頁),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蔣志宏、張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凌淑芬及林柏輝證述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張仲偉、蔣志宏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蔣志宏透過綽號「阿德」之人介紹,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蔣志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再從一重論處。
(四)是核被告蔣志宏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為各次均應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各次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揭說明,容有重複評價之情,自不應就此部分再論以成立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附此陳明)。
(五)被告蔣志宏與張仲偉、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志宏前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對象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蔣志宏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係經通緝到案,難認已生警醒之心,並參酌被告蔣志宏晚於共犯張仲偉參與該詐騙集團,參與之次數較少,自應於量刑時予以比較參考,再考量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蔣志宏自承: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在入監之前與舅舅同住,住的房子是舅舅租的,每月租金約2萬5千多元,是舅舅負擔的,我和舅舅一起做板模,舅舅自己是工頭即是小包。我當時每日收入約2千元,每個月收入約5萬多元,我每月要寄4萬元給媽媽,幫媽媽還債及給媽媽作為生活費用,剩下約1萬多元,我拿一半給舅舅買菜,剩下的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當時因為我還沒有工作,才會去做車手,目前我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可算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及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因此以下僅分就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共犯綽號「阿德」之人分別交付與被告蔣志宏、張仲偉,供被告蔣志宏、張仲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為被告蔣志宏、張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2.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蔣志宏沒收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所得,容有所誤,應以被告蔣志宏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本案被告蔣志宏為本案犯行,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分別為5千元、3千元,合計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此部分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蔣志宏追徵其價額。
3.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蔣志宏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第8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附記:本案犯罪手法係擔任車手之被告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並未透過人頭帳戶領取贓款,故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79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蔣志宏、張仲偉於106年10月某日時,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件取款案件分得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㈠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45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沈皓中 ,佯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尚有80萬元債務未還,已將其兒子拘留、毆打,必須代為償還借款,才願放走其兒子,要求其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即可」云云,致使沈皓中陷於錯誤,隨即籌錢並向友人借款而湊足6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內容,將該6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品口小店門口處腳踏墊下,俟沈皓中離去後,被告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沈皓中放置之6萬元現金,得手後另一被告張仲偉再於同日稍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6萬元現金取出自身酬勞5千元後之餘款,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再由被告張仲偉前往拿取。㈡沈皓中復於同日中午時分,再次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須再代償借款10萬元才肯放走其兒子」云云,致沈皓中陷於錯誤,再向友人借款湊齊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再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同一位置,俟沈皓中離去後,更換上衣後之被告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沈皓中放置之10萬元現金,得手後被告蔣志宏隨即與被告張仲偉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又於同日稍後,被告張仲偉從前揭贓款中取出自身酬勞4千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餘款現金全數放置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草叢旁,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加重詐欺罪因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二者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而上開併辦部分,應評價為獨立行為,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客體│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蔣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84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蔣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84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持有人│備註│├──┼──────┼───┼───────┼─────┤│1│千元鈔票│1張│蔣志宏││││││││├──┼──────┼───┼───────┼─────┤│2│計程車乘車證│4張│蔣志宏││││明││││├──┼──────┼───┼───────┼─────┤│3│三星廠牌手機│1支│蔣志宏││├──┼──────┼───┼───────┼─────┤│4│現金│354元│張仲偉││├──┼──────┼───┼───────┼─────┤│5│發票│5張│張仲偉││├──┼──────┼───┼───────┼─────┤│6│計程車乘車證│3張│張仲偉││││明││││├──┼──────┼───┼───────┼─────┤│7│計程車收據│1張│張仲偉││├──┼──────┼───┼───────┼─────┤│8│火車票│2張│張仲偉││├──┼──────┼───┼───────┼─────┤│9│INFOCUS廠牌│1支│張仲偉││││手機││││├──┼──────┼───┼───────┼─────┤│10│蘋果廠牌手機│1支│張仲偉所持用而│張仲偉與詐│││(序號:358689││寄放在友人 林欽 │欺集團成員│││000000000)││鴻(不知情)處│聯絡取款及││││││交款時所用││││││之手機│├──┼──────┼───┼───────┼─────┤│11│蘋果廠牌手機│1支│蔣志宏所持用而│蔣志宏與詐│││(序號:352039││寄放在友人林欽│欺集團成員│││000000000)││鴻(不知情)處│聯絡取款時││││││所用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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