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玉崑 被上訴人 張友喃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3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3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本人有修復該車的責任,雙方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張友喃有去我指定的汽車保養廠估價車輛毀損部分,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張友喃告訴我他要去原廠估價,我跟他說去原廠修復我只能賠償七千元,後來就沒有下文就收到判決書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原審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10頁),該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筆錄可參(原審卷24頁),非如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商談未果後就收到判決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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