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 陸柒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證據部分補充「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
8月24日 慈大 藥字第107082456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14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甚深且對社會風氣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而拒絕毒品亦經政府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當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乃法所不容許之行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仍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究責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675公克,取樣0.0077公克鑑驗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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