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認乙○○詐騙其母之存款,對乙○○不滿,要與乙○○理論,乃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乙○○之住處,欲找乙○○理論,詎丁○○走入乙○○之住處圍牆內叫罵乙○○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一支鐵條敲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之玻璃、引擎蓋鐵板數下,嗣乙○○聽見屋外敲打、叫罵聲而走出屋外,丁○○一見乙○○出現,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條打乙○○左脅部、背部,乙○○遂上前與丁○○爭奪其手中之鐵條,於拉扯中丁○○復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故意以拳頭毆擊戴眼鏡之乙○○之頭、臉部,終造成乙○○受有左背部擦傷、左眉外側太陽穴處撕裂傷、鼻上方兩眼之間撕裂傷等傷勢,而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之玻璃、引擎蓋鐵板及所戴之眼鏡亦遭丁○○砸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之母甲○○○見狀後,恐丁○○續傷其子乙○○,護子心切,乃上前持竹子及用手毆打丁○○背部,圖使丁○○停止攻擊(甲○○○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丁○○、乙○○、甲○○○三人持續拉扯中,鄰居丙○見狀即出面勸架並從丁○○、乙○○二人手中搶下鐵條後離去,丁○○方罷手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認為乙○○詐騙伊母親之存款,伊遂於98年2月28日下午2時,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乙○○住處,欲找乙○○理論。當天伊有拿鐵條砸壞乙○○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玻璃、引擎蓋鐵板,也有拿鐵條打乙○○的肚子邊及背部,並用拳頭打乙○○戴眼鏡的的頭部,導致乙○○身體受傷。」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21、23、75至76頁),惟仍辯稱「案發前乙○○即與人發生爭執,他身上的傷並不是全由我所造成。乙○○的眼鏡並不是我打掉的,並不是我毀損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98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我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樓上,我聽到有砸車子玻璃、引擎蓋的碰碰的聲音,及丁○○叫囂的聲音,我就從樓上下來,走出屋外,丁○○就拿鐵撬打我的背部,接著也拿鐵撬往我的頭部打,我就用手去搶鐵撬,於拉扯中,丁○○還用拳頭故意打我戴眼鏡的臉部、頭部,打中我的眼鏡及臉部、頭部,造成我的臉部眼角鼻樑、左背部及頭部受傷。後來是丙○過來把鐵撬搶走,丁○○才離開。事後我發現我的車子引擎蓋鐵板被砸凹損、前面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的玻璃也被砸碎了,且我的眼鏡鏡框也變形無法修復。」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2月28日下午2時,丁○○到我宜蘭縣○○鄉○○路29之6號的住處,丁○○進到院子時,就拿鐵棍砸乙○○的車子的車頭鐵板、車前及門邊的玻璃。後來乙○○出來,丁○○就拿鐵棍打乙○○的背部,乙○○就跟丁○○搶鐵棍,之後是丙○過來把鐵棍搶走,丁○○才離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 林李阿里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2月28日下午,我看見丁○○持鐵條敲打乙○○的車子,還拿鐵條打乙○○,乙○○受傷流血。」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15頁)、證人 林阿英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2月28日下午,我看見丁○○持鐵條敲打乙○○的車子,還跟乙○○打架,乙○○受傷流血。」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16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2月28日下午,我聽見有人吵架,我走出去,看見丁○○、乙○○在搶鐵條,丁○○還用拳頭打乙○○戴眼鏡的臉部,打到了乙○○的眼鏡及臉部,甲○○○也持竹子及用手打丁○○背部,我就上前搶走鐵條離開。」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均相符合。其次,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之玻璃、引擎蓋鐵板及所戴之眼鏡,均已遭被告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許鴻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14、15頁),並有眼鏡毀損相片一張、車輛毀損相片二張、煥發企業社車輛修復估價單一張、鴻文名品有限公司眼鏡修復估價單一件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背部擦傷、左眉外側太陽穴處撕裂傷、鼻上方兩眼之間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案發前乙○○即與人發生爭執,他身上的傷並不是全由我所造成。乙○○的眼鏡並不是我打掉的,並不是我毀損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之母甲○○○先動手打伊」云云,然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能合理化、合法化被告上開砸毀告訴人乙○○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舉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遇有糾紛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反而任意逞兇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及財物受損;犯後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身心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被告持以逞兇所用之鐵條一支並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該鐵條係其所有,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鐵條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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