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事,皆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歐亞珠寶」,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向主管陳稱未擦拭之展示櫃玻璃係被告負責之區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歐亞珠寶」賣場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個爛人」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