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訴外人綽號「 麗雲 」真實姓名為 郭尤富美 間有債務糾紛,而郭尤富美積欠被告及其配偶 李張金雲 新臺幣(下同)211,500元、308,00
0元,共計51萬9千500元,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郭尤富美原應依調解書條件按月清償債務,卻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與郭尤富美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及告訴人乙○○、丙○○無涉,竟憤而於98年10月18日至98年10月28止,每日自上午8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 蔡煥銘 ,而由其配偶即告訴人丙○○經營之「夏一跳彩券行」前;及同期間每日下午
2時許至4時30分許、6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乙○○,亦由其經營之「有盈彩券行」前,意圖散布於眾,身穿書寫「麗雲欠錢不願還」上衣,手持記載有「彩券行老闆娘欠錢不還」之木牌靜坐抗議,足使過往公眾誤認上開2家彩券行之老闆娘有欠錢不還之債務糾紛,而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乙○○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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