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係投保單位宜蘭縣卡車駕駛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左肘骨折術後左肘活動機能障礙,民國93年10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11月23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送請特約專科醫生提供醫理見解後,認其所患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1月6日保給殘字第0956000747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