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保險人李明德(即上訴人之子)於民國94年7月18日颱風日,政府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因雇主強制規定而需出勤工作。據證人 陳仕勳 事發當時向上訴人陳述,係因佳興站積水,故要求被保險人協助處理。且按證人 鄭益珉 等證稱被保險人到佳興站協助等語,是被保險人所為係協助公務上之職務行為。至被保險人未循應經途徑行駛,係為閃躲颱風風向。縱令被保險人離開職務崗位,亦誠屬協助他站之公務;而該公務,若為緊急狀況則為雇主所期待,被保險人殊不知是否為緊急狀況,應為他人所引起。縱令處理私務亦非被保險人所為。本件被保險人因職業上原因,隨作業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發生工作上之事故,應認定職業傷害。按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8條、第11條及比例原則,本件被保險人出自公務上之主觀意識並為雇主所期待(事後雇主不承認),而因「他人」所引起,應與雇主所謂離開工作崗位之比例法則來論定職業災害,以符法制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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