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工作為「送貨、收帳、洽談招攬業務」,民國93年10月29日係送貨至中國鋼鐵公司後又至中國造船公司洽談採購業務,於執行職務回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上訴人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而非第9條規定。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以事故發生造成之傷病結果是否為執行職務來論斷;被保險人不能以上訴人公出為由,認定因公差期間而生事故,而排除審查準則第3條之適用。至上訴人雖無照駕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三字第008082號函觀之,基於社會保險保障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為職業災害。另依被上訴人保給傷字第09510097560號函:應視送貨及接洽業務是否屬經常性工作來認定。更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意外事故乃執行職務所致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詳予敘明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