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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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既已究明系爭主債務、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債務均確實存在,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債務並未消滅,而主債務人已處於停業狀態,連帶債務及物上保證債務復均為繼承人所繼受等情,應認該等保證債務,符合修訂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9款所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之債務範疇。蓋主債務一日不消滅,該等保證債務,即始終處於未償狀態,至於債權人何時行使債權,要非所問。準此,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9款所規定具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應指該債務確實存在,且隨時有被求償可能之債務即屬之,原審判決理由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判決既敘明被繼承人 蘇源土 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慶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作為債務人名佳公司向各該行庫借款新臺幣(下同)6億4千8百萬元整及5億6千6百萬元整等債務之物上擔保,則縱使名佳公司尚有其他財產,但其名下土地既亦提供予債權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則於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名佳公司名下資產是否仍有超過12億1千5百萬元之殘值,足供上訴人以代償後所取得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審未予究明,如名佳公司之資產不足以變價抵償該代償債權,原審遽認該保證債務未具確實證明,即難謂妥適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