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95年度花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文玉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每次測量結果
都不相同,第一次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審逕以第二次測量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合理,爰請求再次測量;又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此係因公路局拓寬馬路時指定,現在經地政單位丈量後證明前端人行道超過界線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伊豈非亦可請求公路局將馬路拆除,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花地所測字第0950008419號函暨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審逕以原審所為測量結果(即附圖)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合理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告訴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乙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94年偵緝字第144號、94年發查偵字第192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花蓮地檢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同附圖所示,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測量結果不一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指稱第一次測量結果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所辯,本院自難憑採;上訴人另辯稱伊所有土地為人行道所占用乙節,然此係上訴人與相關政府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測量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不可採信之處,本院因認無再行履勘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