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