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95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9行「由乙○○下手竊得NOKIA廠牌6101型
行動電話一支, 楊逢沂 則負責把風」,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 陳明 更正為「由乙○○與楊逢沂共同下手竊得NOKIA廠牌6101型行動電話一支」。
㈡犯罪事實二第1行「乙○○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
第3行「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分別更正為「乙○○預見 蔡宏源 (乃乙○○所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具保人)...」及「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第2行「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各一張」補充為「拾獲甲○○所有,而於同年2、3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仁和診所遭竊,已離其持有之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
㈣所犯法條欄2部分「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之數案件,得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同採》)。又被告交付蔡宏源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56條│之規定,以一罪│規定。則本件應將│刑法較有利於│││論,並得加重本│2次竊盜,依數罪│被告│││刑至2分之1│併罰之規定論處,│││││得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為從犯,得按正│為幫助犯,得按│二者僅法條文││30條第│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字修正,適用││1、2項│││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刑法較有利於││5款│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被告│├───┼───────┼────────┼──────┤│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附表二(犯罪事實三):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易服勞役以1元│修正後改列為第42│本條從修正後││42條第│以上3元以下,│條第3項,易服勞│刑法較有利於││2項│折算1日,併依│役以新臺幣1,000│被告│││修正前罰金罰│元、2,000元或││││鍰提高標準條例│3,000元折算1日││││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犯罪事實││三,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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