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122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阿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前,徒手竊取 吳金足 所有之皮夾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萬元、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2張、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均已由吳金足領回),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林阿蕊持上揭新光銀行信用卡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上「名冠牛仔衣飾」商店欲刷卡消費未成,經新光銀行通知吳金足,吳金足旋至「名冠牛仔衣飾」向店員確認盜刷信用卡之人為林阿蕊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號「環球科技大學」停車場內,因 黃維旻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之車頭未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由黃維旻領回),得手後牽至鑰匙行另囑由他人製作機車鑰匙
1把後(因竊盜行為已完成,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再持以發動騎乘,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
8時35分許,林阿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之際,為黃維旻同學 黃浩苡 發現並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阿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金足、黃維旻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浩苡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阿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阿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阿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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