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謝元森 被告 黃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14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3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於98年1月23日接到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傳票,方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並提出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業已多年,迄今未歸,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9)連民初字第1003號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二哥 謝元義 到庭陳稱:我有見過被告,大約8、9年前被告離家回去大陸後,就沒有過來臺灣,至於離家的原因則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2年11月1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9865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即離開臺灣地區,行蹤成迷,迄今已有8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又查無不能共同居住生活或聯繫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向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適足顯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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