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進而肇生事故,惟念其本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被告鄭凱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3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樂酒吧內,飲用啤酒4瓶,並於翌日(8日)凌晨4時許飲畢後,而於100年9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處,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遂於100年9月8日凌晨4時4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鑫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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