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李漢斌 相對人 李漢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漢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漢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李漢宗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漢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李漢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漢宗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女 李璧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院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在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上開法院法官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與簡單算式(3加3),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住處地址,並陳述該處乃父親所遺留,惟就算式部分則無法瞭解暨回答;另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其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尚稱整潔、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但轉移話題時偶會持續在先前的話題中。情緒略顯易激動。行為上動作較大。言語大致可以切題回答,可見到虛談之情形。思考邏輯顯得較為鬆散,否認固定妄想之存在。幻覺經驗無法測知,但由其言語反應,仍須考慮有聽幻覺。判斷力差,對時間的定向感差,知道今天是3月21日星期一,卻表示是民國96年。對人、地的定向感可。三物體記憶力測驗,僅能短暫時間內說出一個,顯示記憶新東西的能力受損。雖然可以說出地址,但無法說出出生年(出生月日可以),顯示長期記憶仍有所缺失。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簡單之20減3測驗。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洗澡需人協助,可以自行以湯匙進食準備好的食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應需人部分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雖然可以辨識鈔票之金額,但計算能力差,目前之經濟活動能力有所缺失。社會性活動:行動不便,雖然有看電視,但是對於最近之新聞事件,目前總統姓名則無法回答,顯示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㈢鑑定結果: 李員 為失智症之個案,過去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需人部分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有所缺失,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李員目前之能力平出,與2年前署立台北醫院相近,顯示未來應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0年3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有未合。惟相對人李漢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李漢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漢斌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漢宗之胞兄,經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漢宗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漢斌係相對人之兄,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漢斌為輔助人。
五、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