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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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聖雄明知「 瑪莉歐 賽車、銀河瑪莉歐、任天堂明星大亂鬥、大金剛、瑪莉歐奧運、2008冬季運動、運動」等7種遊戲軟體及「七龍珠、蜘蛛人3、Namco嘉年華、極快速感、音速小子、我愛高爾夫、惡靈古堡、實況野球、越南大戰合輯、榮譽勳章、家庭騎馬、哆啦A夢、英雄不再、家庭滑雪、水瓶座棒球、雷射兔子2、瘋狂攀爬、死亡鬼屋283、火影大亂鬥」等19種遊戲軟體,分別係任天堂公司及不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得使用在任天堂Wii遊戲機之遊戲片,上揭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及其餘遊戲軟體之不詳著作權人之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洪聖雄竟於民國99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利用網路下載上述遊戲軟體並非法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欲搭配任天堂Wii遊戲機使用,而侵害任天堂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後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即只有①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及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名,上述①②為非告訴乃論,其餘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均為告訴乃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瑪莉歐賽車、銀河瑪莉歐、任天堂明星大亂鬥、大金剛、瑪莉歐奧運、2008冬季運動、運動」等7種遊戲軟體,為日本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又另指「七龍珠、蜘蛛人3、Namco嘉年華、極快速感、音速小子、我愛高爾夫、惡靈古堡、實況野球、越南大戰合輯、榮譽勳章、家庭騎馬、哆啦A夢、英雄不再、家庭滑雪、水瓶座棒球、雷射兔子2、瘋狂攀爬、死亡鬼屋283、火影大亂鬥」等19種遊戲軟體,著作權人為不詳人士。然可得確定之著作權人日本任天堂公司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任天堂公司台灣地區之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於警訊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100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14頁),其餘光碟之不詳著作權人者更無人提出告訴。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資訊室人員協助開啟上述光碟,欲勘驗真正燒錄時間,然上述光碟片均無法開啟,故無法直接得知被告是否在散布之前刻意燒錄。然依據被告歷來自白,上述光碟係自己96至98年間就讀研究所時自己燒錄供自己玩樂使用,並非意圖出租銷售而燒錄等語。而Wii遊戲主機確實是95年11月間上市,參考任天堂官方網站資料,如「任天堂明星大亂鬥」「瑪莉歐賽車」「銀河瑪莉歐」「瑪莉歐奧運」等遊戲均是97年7月推出,並非最新遊戲(見本院卷內網頁),故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出租銷售而重製光碟,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更正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法條。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燒錄光碟而予以重製之行為,既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合法提出告訴之情事,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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