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華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華因犯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提供240小時勞務,而於民國97年7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12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
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黃文華因犯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提供240小時勞務,而於97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7年
7月28日迄100年7月27日止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黃文華前因犯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提供240小時勞務,而於民國97年7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復再犯均屬侵犯財產法益、罪質類似之詐欺案件,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是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