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新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新富係安誠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之工務人員,以駕駛自小貨車攜帶工具至客戶指定之現場清洗水塔、疏通水管、環境衛生消毒等工作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8年2月8日7時1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永富停車場」出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前方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林清俊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上址秀峰街85巷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林清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清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挫傷、胸椎第九、十節骨折、左足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新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26、40、41頁),復有證人即安誠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銀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務部門,業務內容是負責駕駛工務車以攜帶工具至客戶指定之現場清洗水塔、疏通水管、環境衛生消毒等工作,案發當時,被告是要將工務車開往公司,準備載工具至客戶那邊工作,公司工務人員執行業務,都要駕駛工務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分別見偵查卷第9頁、第22頁至第36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案發當時亦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為業務過失傷害為有理由,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況,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就被告業務過失之行為疏而未察,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情節,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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