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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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26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民國(下同)85年1月18日板橋地政事務所85年資登字號第025140號所為之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美真 所有,於85年1月18日為被上訴人設定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87年9月30日向李美真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得知李美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積欠之借款金額為348萬元,遂於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之職員表示李美真該筆借款尚欠19萬3419元,伊亦於92年10月8日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至李美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其餘款項,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李美真之另一筆借款債權,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拍字第293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美真前於85年1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6樓之房地,為伊設定2筆各為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5年2月3日向伊借款361萬元及362萬元合計723萬元,簽訂金額分別為361萬元及362萬元之借款契約2件。李美真與伊約定,所提供之抵押物,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為共同擔保之性質。嗣李美真雖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伊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而李美真所為361萬元借款部分,雖已清償,然就另筆362萬元之借款,尚積欠233萬642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故伊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美真所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87年9月30日向訴外人李美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代為清償李美真向被上訴人所借361萬元未清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以李美真仍積欠其另筆債務,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訴外人李美真於85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額分別為362萬元及361萬元之借款契約。其中362萬元借款部分,尚欠233萬6421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李美真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6421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三)證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土城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2932號裁定、原審執行法院91年10月2日91年度民執星字第17103號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6、8-14、24-26、38-40、49-50、55-59、60-62、64頁、本院上字卷66-71、76-82頁、更㈠卷12-15、75-95頁)。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於約定擔保期間內陸續發生而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部分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就其未受償之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循。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時,與李美真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等語(見更㈠卷88頁),並未限定僅係就李美真對上訴人所負361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擔保。而李美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李美真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6421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24-2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為不足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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