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91號至第99號、第250號、第251號

原告 陳國隆

黃春子

謝坡潔

葉牛港

訴訟代理人 許沛絨

原告 李姿瑩

陳麗華

古淑

訴訟代理人 洪稟富

複代理人 葉家妤

原告 林雅鈴

劉軍瑩

許貴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富

蔣玉芬

陳力獅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 福利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告 張玉青

賴科瑋

謝黃鴛

李杉保

陳榮成

儷齡

陳麗貞

蕭俊堆

高泰峻

黃月郁

賴輝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僅受114年度員簡字第92號事件之

上開被告委任)

吳妍芳(受114年度員簡字第91號、第93號至第0

0號、第250號、第251號事件之上開被

告委任)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賴銘洲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施月桂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各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互助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亦均由本院管轄,即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吳妍芳所組織之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委員會,本院按:原告對「被告吳妍芳即福利委員會」之起訴部分,另裁定駁回)或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被告社團法人),每月應繳互助金均係由受款人繳納(各原告之會員證身分別、會員證抬頭【名稱稱】、入會日期、組別、與會員或受款人之關係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在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互助會會員往生者,其受款人對所領得之慰助金數額均無異議,惟被告社團法人卻於同年8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自同年9月1日起變更規章,此後凡會員往生者,其受款人所得領取的互助金將低於歷來繳付之互助金金額,此等影響會員權益之事,卻未召開會員大會。原告因而擔憂如果繼續繳錢(互助金),最後連本錢也無法全部領回,因而不敢繼續繳納,竟遭被告社團法人開除會籍,被告社團法人或福利委員會亦不願退還原告前已繳納之互助金,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各該原告前已繳納之互助金(各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告被告之姓名【職稱】或名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原告參加往生互助會之入會申請書、收據、會員證等,均非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製發,其每月所掣發之繳款收據,則係註明「代收、代付」,且互助會之會員均係人頭,實係以繳(受)款人為基礎及繳款,因此繳(受)款人才是互助會主體,係被告福利委員會之會員,被告社團法人僅係接受被告福利委員會之委任,代收互助金,沒有權利開除原告之會籍。

 ㈣被告社團法人雖經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設立許可,然未經核准辦理往生互助會招收會員及代收互助金之業務,其與被告福利委員會經營互助會業務亦未依照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發布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取得許可,自屬違法經營,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吳妍芳、賴科瑋、謝黃鴛、 張儷齡 、陳麗貞、蕭俊堆、高泰峻、黃月郁、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下合稱被告吳妍芳以次11人)、賴銘洲分別為被告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及理事、監事,竟違反章程規定,以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撥款,額外加發喪葬費,使往生會員之受款人溢領互助金,亦有就同一往生會員,重複發放慰助金之情形,此見之原告 古淑之 106年度第6期與 張黃市 之105年度第11期、會員 吳巫幸 之113年度第6期與 黄朱秀英 之113年度第6期互助會員收費單,即可知有同期但死亡名單不一致之情形(見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事件卷一第37-43頁)。另並明知原告所繳納之互助金(應用)為往生喪葬費,並非入會費及常年費,竟透過會議決議挪用互助金之安全基金,違法發放作為組長招收新會員之車馬費、獎金,被告吳妍芳除得領取月薪外,尚可領取獎勵金一、二十萬元,致使原告所受損害擴張,往後無法領取互助金,自應與被告社團法人及福利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玉青擔任被告社團法人及福利委員會之會計、出納人員,其向被告社團法人或福利委員會領取金錢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㈥被告社團法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會有代收互助金,故類推適用保險契約、合會、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2條第1項、第549條1項規定。又被告社團法人收到互助金後,僅係(能)管理,需全體會員表決始可支付互助金,故該互助金類推適用公同共有人「系爭往生互助會員代繳付互助金預付金」。 

 ㈦被告社團法人之組長即被告施月桂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以「繳愈多(互助金)領愈多(喪葬費)」為口號,廣告不實,互助會性質上已趨向老鼠會,且招攬人未告知所提出規章尚未經政府核准,會員證及規章亦皆未由受款人簽名同意,兩造契約無效。被告社團法人雖有法人登記,惟其於章程中並無代收互助金及老人往生互助會業務,係屬違法;且每月代收鉅額互助金,卻沒有繳回被告福利委員會,資金流向不明。原告係參加被告福利委員會(與福利委員會締約),但未看過會員名冊及會員死亡名冊等資料,主任委員亦未主動公告相關資料、財務狀況,未依內政部所訂「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設立帳戶專款專用,互助金未予信託,完全係違法經營。原告均係善意投資人,把長輩當人頭繳交費用,日後長輩往生,可領取慰助金當作喪葬費,現因資金流向不明,而無法繼續繳交互助金。

 ㈧原告質疑113年以前為何每組會員人數均固定是2,000人?及每名會員每月都交2,000元,每組都可以收入400萬元,共有甲、乙、A三組,即可收入1200萬元。鉅額互助金收受後流向何處不明等語。

 ㈨並聲明:如附表一、二「被告姓名或名稱欄」所示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同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社團法人、吳妍芳以次11人、張玉青辯稱:

 ⒈往生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會員證抬頭並不影響各會員權利:

  ⑴社團法人成立緣由:

  ❶被告社團法人之前身,乃訴外人 江冠南 於92年間發起成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為甲組),對外招攬會員辦理「往生互助」業務,94年再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即為乙組)辦理相同業務。復於96年間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組),再於96年8月間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於同年11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立案登記後,即將甲組、乙組及A組三組,納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組織下,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旋於97年1月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委託人,將三組歷年所積存之互助基金,信託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10月間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委託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信託契約等情,即可證明系爭3組,實際上已為被告社團法人所吸納。原告質疑被告社團法人成立在後,何能吸收先前成立之組織?然此乃人民團體法人化之必經過程,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之認定。

  ❷江冠南復於97年11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並於同年12月23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至此被告社團法人之組織更行完備。迄至99年3月28日經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然於98年6月間發生時任理事長之江冠南,涉及帳目不清之刑事侵占案件自請辭職事件,並由理事推舉由 吳潛淵 擔任理事長乙職,其後江冠南復於98年7月於彰化縣北斗鎮另起爐灶成立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系爭3組福利會部分會員轉而加入嗣後成立之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未再依規章繳納每月互助金予被告社團法人,而遭除會;部分會員則繼續與被告社團法人繼續原互助契約,故互助契約經營者為被告社團法人,此節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下稱569號判決,即被證1,附於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159-244頁)、10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42號判決,即被證2,附於同卷第245-257頁)等加以確認,足可證明被告社團法人即互助會之真正經營者,且與各組互助會具有同一性。並無所謂「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非法人團體存在。

  ⑵會員證抬頭不一之原因:

  ❶往生互助會乃臺灣民間長久以來之習慣,原始雛型可能在鄉間幾十人之互助組織,後因時代演變,漸漸發展壯大,成員茁壯到上千人,後因不肖業者將公產侵吞入己之糾紛日起,經立法委員之關切,內政部始於102年間訂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試圖管理規範此類契約行為,然其性質僅係行政規則,亦未召開公聽會廣泛了解各社會團體之經營樣態,以致其所設定之輔導條件過於嚴苛,全國經營往生業務之社會團體,幾乎均無法符合此一規定,主管機關復以此為由對有心合法經營之業者百般刁難實際上並無輔導行為,實際上被告社團法人亦曾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社會提出申請案,卻遭社會處以與上揭內政部處理原則所設定之條件不符拒絕受理。故被告社團法人只能自己摸索,儘量去貼近內政部處理原則之要求,去改動原有之作業流程,因此在行政作業上會出現較混亂之外觀。

  ❷被告社團法人創會理事長江冠南職掌時期,係於社團下設「會員福利委員會」作為管理機構。有伊當時訂頒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可參,但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即為社團之理監事,被告社團法人之經營權易主後,經理監事討論認為沒有另設會員福利委員會疊床架屋管理之必要,因此取消「會員福利委員會」,直接以理監事會議決定經營事項,另因被告社團法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告知為符合稅法的要求,故於收據抬頭一度加註附設老人互助會之文字。至於會員入會申請表以福利委員會等不同名稱做抬頭(名稱),係沿用早期之表格及作法,緣於當時沒有嚴謹製表所致,實際經營往生互助會之主體始終為被告社團法人。

  ❸惟無論會員證抬頭文字為何,互助契約經營者始終只有被告社團法人,所有的法律行為、財產登記及會計帳均在被告社團法人名下,稅籍統一編號亦登記為被告社團法人所有,所支付之慰問金支票,亦一律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發票,由此可證明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會員證之抬頭不同並不會影響會員之權益。

 ⒉成立依據:

  承前所述,被告社團法人是為杜絕公有財產寄存於理事私人名下,所可能衍生的道德風險,才逐漸成立之管理組織,現經營團隊接手經營時,所接手之狀況為:所有財產統一歸於社團法人名下,各互助會並沒有獨立之財產,也沒有再細分之設立章程或小組負責人,所有的法律行為都是依被告社團法人的章程組成的理監事會來議決,再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執行。所謂「附設老人互助會」、「福利委員會」都是現時不存在之名稱,亦無獨立之財產、章程、負責人。

 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不及於受款人:依各組的互助規章可知:第1條規定會員之入會繳款義務、第2條規定會員互助義務。第3條規定會員不繳互助金時之除會效果,第四條規定會員指定之受款人資格限制。可知通篇之權利義務都是在規範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之權義事項,與受款人有關者,僅受款人之資格,規章並無對其權利義務多有著墨,當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毋寧來說:受款人僅有在會員往生後,才得依會員與被告社團法人之約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支付慰問金,惟所需檢附之文件,必須為會員之繼承人才有可能取得,若會員之繼承人不同意交付,受款人亦無從向被告社團法人申請慰問金。

 ⒋各會員繳款規章,均有約明互助金/慰問金之發放公式,於發放時,亦會將計算式計明於收據上,一般來說即是:「互助人數x該組每人互助金額x依參加時間長短計算之趴數x依約扣減行政費用之趴數」,最終計算所得即為應得互助金。至於慰問金額不如各該原告預期,簡單來說就是因為社會變遷,導致願意參與互助之人數的急遽減少所致,會員加入時可能預期其往生互助時的人數與其加入時一樣多甚至更多,但實際發生互助事由時(亡故),互助會人數因中途退會或離世而減少,計算基數(即互助人數)減少,所得慰問金額自然減少,此並非被告社團法人所得預期或樂見,甚或可得刻意操縱之事。

  往生互助會於90幾年間非常盛行,很多人加入,被告社團法人於103年間會員即高達約2700多人,亡故會員之受款人領得的慰助金相對地就較多,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葉家妤當時也介紹很多人入會,有會員僅繳納6萬餘元,其亡故時受款人就領了14萬餘元。嗣因疫情及和美、彰化老人會出問題等原因,大家對互助會沒有信心,參加的人愈來愈少,而依照會員證規章所定,互助金即係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規章規定從未更改,本件紛擾即係起因於互助會會員人數減少所致。早先被告社團法人財務很嚴謹,有些剩餘款項,鑒於有的會員入會繳費的期間較長,於其亡故時,會視基金狀況加發慰助金,但因社團法人安全基金規模日漸縮小,故於113年8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決定不再加發慰助金,純依規章計算式發放。

 ⒌被告否認有違法支領車馬費、報酬之情形:

  ⑴蓋以社團之經營有基本之行政管銷費用,各該會員所持會員證上之規章亦均有慰問金總金額應扣除一定趴數之行政費、管理費之明文,被告社團法人於發放慰問金時,均係依約發放,何來違法之指摘?實則被告社團法人向生存會員收取互助金後,依規章所定標準支給往生會員之家屬或指定受款人慰助金、服務人員(組長)的車馬費、行政費用等,結餘也是轉做安全基金。

  ⑵至於往生互助會之組長所領取之車馬費、獎勵金,係各組分開計算,目的係為了鼓勵介紹會員加入互助會,被告吳妍芳每月所領薪水為30,000元、獎勵金也沒有領到1、20萬元。被告社團法人有二個帳戶,一個是公益帳戶、一個是互助會帳戶(目),被告吳妍芳所領月薪係互助會的帳,所以係由互助會員繳的錢中來支付;至於獎勵金部分,則係由招募會員之人所領取,招募會員愈多,領得獎勵金就愈多,此節係於92年創會時之內規所規定,並由理監事會議決定。

 ⒍否認決議有違法情事:按人民團體法第18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原告指稱被告社團法人違法,係違反何法律規定、何決議跟章程規定?全然未見原告具體指述,被告如何答辯?再者,依被告社團法人對會員所負義務,即依規章約定給付應發給之慰問金,此外財產如何使用,只要依章程規定之程序辦理即可,何來違法之指摘?被告不明白原告指述之爭點為何。

 ⒎否認有違法經營之情事:

  ⑴按所謂老鼠會,應係指非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謂多層次傳銷,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然被告社團法人與各會員間並無多層級組織,至多有指派一名組長或幹部為各該會員之服務人員,負責居中聯繫宣導相關事宜,何來老鼠會下線抽傭之經營模式指摘?原告指訴內容,顯有誤會。

  ⑵互助會於97年間有將資金辦理信託,信託委託人係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被告社團法人之前身),後來社團法人登記後就轉為社團法人名義,此情有臺中高分院569號判決可證。當時發生創會理事長江冠南涉嫌侵占背信案,信託帳戶遭檢察署查扣,直至109年判無罪確定,才發還被告社團法人,但旋即發生江冠南主張自己才是信託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對被告社團法人另提訴訟,導致銀行無意願承辦信託業務,因此現況為無信託狀態,但資金有發還予被告社團法人存入帳戶,並無去向不明。且江冠南訴請被告社團法人返還款項事件,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調查確認被告社團法人曾分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銀行信託1,500萬元、土地銀行信託1,000萬元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並未設立信託契約專戶云云,並非事實。又該安全基金成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社團法人,並非會員。安全基金信託緣由如上,但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應設「互助金應設專款專用戶頭」並無依據。

 ⒏被告社團法人無法回復已退會會員之資格:原告等人基於個人考量拒絕履行契約,致生除會之效果,均乃其個人自由意志,被告社團法人雖感遺憾但只能予以尊重。但依規章約定,並無允許除會後得反悔再復會之規定。再者,被告社團法人仍需為其他多數願遵守規章履行義務之會員負責(目前互助會正常繳款之會員尚有一千多人,仍正常運作),一旦開啟退會者得再復會之惡例,則會使整體社團互助關係陷入動盪不安。再者,正因為原告等人不明究理的鬧事、散播不實謠言,動搖多數會員之信心,近一年來造成被告社團法人會員大量流失,現存會員之權益嚴重受影響之惡害,如被告社團法人容許渠等復會,豈非鼓勵此種惡劣行為?故被告社團法人斷無理由同意其復會。

 ⒐本件純屬契約履約問題,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間僅存在互助契約關係,即依互助規章之約定加入互助會,並依規章約定互負權利義務,原告嗣因未依約繳納互助金而遭除會,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並無關聯,原告指訴顯有誤會。被告亦否認有修改規章之行為,會員加入互助會時,即與被告社團法人就加入互助會之條件有明確之約定,被告社團法人亦會製發會員證並詳載互助規章付予會員收執,嗣會員往生,有請款時再予回收查驗,何來擅自修改規章之指控?被告亦否認與原告等人間存在委任關。原告主張均非真實。

 ⒑被告否認有違法經營往生互助會、以不實往生會員名冊淘空資產之行為:

  ⑴原告指稱被告社團法人理監事,有違法經營往生互助會、兼且以不實往生會員名冊淘空資產云云,然其所稱內容僅係伊等個人「懷疑」,全無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鈞院於另案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詢所得之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函記載:「…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即明,此亦有鈞院前於11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駁斥該案原告相類似之主張,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即可證明(即被證3、4),故原告指稱被告社團法人違法經營往生互助會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社團法人於每期(月)製作收款收據之流程係:1.每月25日前受理往生會員請領慰問金之申請,並同時查驗死亡證明等必要文件;2.由會計與監事會同查驗證明文件後,簽發支票經理事長核章後撥款;3.將該期往生會員人數登載名冊並製作收取互助金之收據;4.按年度將所有收支會計財務單據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均有嚴謹透明之財務監管流程,何來以不實往生會員名冊淘空資產之指摘?遑論本件亦根本與人民團體法第18條無涉,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⑵依照規章,會員加入後始負履行繳交互助金之義務,因為每名會員加入時間不同,所以予以互助的會員名單會亦不同,舉例而言:某甲於5月3日入會,某乙會員嗣於5月7日往生,某甲即須予以互助,繳交互助金;但在5月13日入會的會員,就不須針對5月7日往生之會員乙,予以互助,所以產生在不同會員間,其須予互助的(亡故)會員名單不同的情形,實無原告所謂的以不實往生會員名冊重覆領取慰助金、掏空資產之情事。且被告社團法人都有依法規造具財務表冊,每月並經會計與監事共同查對帳務,會員有爭議時也可以來會館看帳,並無原告主張款項不明情形。

  ⑶有關原告質疑113年以前為何會員人數每組固定都是2,000人?及每人每月都交2,000元,每組都可以收入400萬元,共有甲、乙、A三組,即可收入1200萬元。鉅額互助金收受後流向何處不明等語。各會員證記載規章第1條已載明每月最高互助人數是20人,(每人互助100元),互助金最高就是2,000元,與原告所稱每月固定死亡2,000人並不相同,原告告實有誤會。且原告亦誤解社團法人每月掣給收費單上「基準人數」之意義,該基準人數係計算慰助金時之計算基礎,且係經過理監事會議決議,以2,000人計算生存人數,再依規章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慰助金,這係優於原先規章約定之方式。例如:當下生存會員只有1,800人,但計算上仍然以2,000人帶入公式計算,這係對於會員較有利之方式,也係考量被告社團法人之財政允許狀況下所為之政策,費用係用安全基金來貼補,而安全基金則是過去幾十年來經營結餘。嗣後因新會員加入情況持續惡化,導致安全基金所剩無幾,所以才會在113年8月25日開會討論針對是否繼續維持或調整,當時與會人員之決議為不再補貼或加發慰助金,並無異議通過。會議當天,被告賴銘洲、施月桂要求解散、清算,但有會員代表說這是有契約關係的,會員代表不能代替各會員把互助契約解除掉,而且四組的契約合起來還有四千多件,且有會員代表說既然規章沒有規定,就不要再加發,並經舉手表示同意。

 ⒒依規章之規定,連續2個月未繳互助金就開除會籍。原告陳麗華為受款人,其加入互助會之會員於113年9月30日最後繳費期日仍未繳納互助金,依規章已於同年10月1日被開除會籍,嗣後該會員雖於114年2月5日死亡,原告陳麗華依照規章自不能領取互助金。

 ⒓否認被告社團法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行為。本件被告社團法人於98年6月以後,因創會理事人江冠南發生舞弊案,而由案外人吳潛淵被迫接手經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調查江冠南所涉案件時,亦因江冠南挾怨報復所為告發,而同步偵查被告吳妍芳及案外人吳潛淵是否有涉及犯罪,嗣經多年追查後,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834號、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014號處分書(被證5),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⒔原告書狀其他指訴內容之語言邏輯混亂,法律適用涵攝不明,全憑陳力獅一人對法律之猜想、臆測,如此胡亂指控,被告不知如何答辯。況且原告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⒕綜上,本件單純就是原告等人契約不履行,致生違約除會效果,被告社團法人本於契約履行,何來違約違法之指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其訴。

㈡被告賴銘洲辯稱:

 ⒈伊係於103年經由被告賴科瑋介紹加入互助會後,即依照公司營運條款而行,伊擔任被告社團法人理事乙職,僅負責按月協助會員互助金之繳納、收費事項為主,對於被告社團法人對內、對外所有運作情形全不了解,並無實際參與權;對於原告所述有關會員證抬頭不一之狀況,亦完全不清楚。伊僅依照被告社團法人之收款單向所屬會員(組員)收取互助金(會員可交予所屬組長收受、亦可自至郵局繳納),收款後隨即交回被告社團法人,並無不當得利及侵害權利情事。

 ⒉會館每個月都會提供各組組長有關組內組員的總名單及收費單,方便組長收取互助金;組內會員往生時,組長就要去服務(例如收取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影印等,並繳到行政單位,由行政單位造冊及發款給受款人)。各組組長只能知道自己組內之情況,對於其他組別之情形無法瞭解,且組長係無法造假,因為要依照往生會員之死亡證明書向會館協助申請慰助金。又伊自被告社團法人所領取的車馬費,係基於組長向各個會員收費舟車勞頓之勞務付出,予以補助車馬費,並非如原告所稱類似老鼠會分層經營及下線抽傭之情節。

 ⒊伊同時兼具會員身份,亦係受款人,因互助會會員愈來愈少,(如果)沒有新會員加入,往後結果一定是清算、破產,所以伊亦不敢繼續繳納互助金,因未按期繳款,已於113年8、9月收到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遭開除會籍,伊同時亦已向被告社團法人提出聲請辭去理事乙職。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月桂辯稱:

 ⒈伊擔任組長一職,僅負責招收會員,並於會員死亡後協助辦理請領慰助金,嗣被告社團法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日後要按照實際互助人數(按即會員人數)為基礎發放互助金,因為只有會員代表知道決議結果是要依照實際互助人數發放互助金,所以伊於同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繳(受)款人,有會員詢問被告社團法人之會計人員,核算其前已繳納25萬元,如改以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僅可領取7萬多元互助金;另有其他組的會員(不知道名字)按照規章規定,當已繳納互助金15年時,就可以不必再繳納,等該會員往生時,受款人可以領回36萬元,但如依決議結果,以百分之90、並按現存互助人數計算結果,只能領回6、7萬元,消息傳開,所有繳(受)款人就不敢繼續繳納互助金,二個月沒繳納就被開除會籍。

 ⒉伊擔任被告社團法人理監事職務,沒有收錢(報酬),僅於招募會員時賺取若干車馬費,車馬費之核給,制度上有月考核、季考核、年考核,未達門檻,就只能取得基本費,達成各個標準,領取的車馬費就不同;所領取之車馬費、獎勵金均係按照所服務之會員人數多寡來決定,經過會計人員考核核算領取。

 ⒊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時沒有看到會員總名單,會員代表也未必都係組長。各組組長每月都可以看到自己負責組別內的會員名單,讓組長知道上個月組內會員有無繳費,會計人員給的收據只能看到什麼人申請往生互助金,幾個人要收多少錢而已,因懷疑死亡證明書有造假嫌疑,伊曾要求查看死亡證明書,卻遭會計人員即被告張玉青拒絕。

 ⒋原告提交之申請入會資料,未經原告親簽訂規章,係遭被告員工誤導,亦未向原告說明政府未核准福利委員會。

 ⒌伊擔任被告社團法人之組長兼任招攬人,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政府尚未核准繳付互助金存保喪葬費,且於招攬入會時強調互助會存錢越多,將來領越多喪葬費,誤導原告參加,等知悉被告社團法人運作非福利委員會,已遭受利用,不實廣告及幫助被告得利互助金,自認錯誤害慘原告。

 ⒍被告社團法人代收互助金,藉由理監事會議決議撥款,如會員死亡,重複盗領互助金,具有老鼠會之性質,原告如果長輩往生,無法如預期領取本金及利息,有違當時招攬廣告,嗣後隱瞞財產,經伊向原告說明,原告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伊悔過 陳明 ,並請求全體原告原諒。但伊並無侵占會員所繳之互助金。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加入被告福利委員會之往生互助會,惟被告福利委員會、社團法人係違法經營互助業務、代收互助金,契約應無效,被告社團法人亦無權開除原告之會籍;被告吳妍芳以次11人違法決議挪用互助金發放車馬費、薪資、獎金,資金流向不明,且有就同一會員死亡名單重複發放慰助金之情形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⒉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上記載規章內容,是否可拘束兩造?被告社團法人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效力如何?是否有變更規章?⒊被告是否有利用同一死亡會員重覆發放慰問金?被告社團法人以會員所繳互助金,部分作為互助金發放車馬費、薪資、獎金,是否違反契約約定?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前已繳納之互助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被告社團法人與各該會員之間,雙方及契約關係人(受款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上記載規章內容定之:

  ⒈經查:被告社團法人辯稱「會員福利委員會」為被告社團法人之內部組織,乃創會理事長為訴外人江冠南,於其任內即製定會員福利會作業細則,成立此一內部組織負責統籌執行往生互助業務,並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等語,業據提出97年年刊與所附之作業細則影本(即被證11。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二第330、407-409頁),及其前敘社團法人成立緣由,引述臺中高分院569號判決認定結論及理由「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下同)已就其主張甲、乙、A組福利會係隸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證明,堪認甲、乙、A組福利會雖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已成立,惟在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後,即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入劃歸上訴人底下之委員會繼續運作,並以上訴人名義經營管理,而均隸屬於上訴人,且由更名前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辦理基金之信託,以保障會員之權益。至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完整內容如附件所示)為證(見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163-168頁),另參諸原告雖以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之公告(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二第181、243頁),指稱此為其有獨立財產之證據,然察其內容乃係主任委員吳潛淵針對前會長 江冠冠南 因案被偵查中,續在北斗創立新會吸收本會組組長投入新會,被吸收之組長利用本會之收費單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未交回本會,公告對該等組長之侵占、背信罪嫌保留法律追訴權,說明欄二、三並敘及為維護會員權益,經理事及組長決議,原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含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甲、乙、A三組之會務,自99年1月1日起交由「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執行,由理事長吳潛淵擔任主任委員;及福委會堅持帳目透明,每月代收之慰助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全數存入安全基金,會員可查閱等語,益證福利委員會僅係被告社團法人下設執行往生互助業務之內部組織,且無從得出原告主張安全基金是互助會會員共有之獨立財產等節之結論。再者,被告社團法人提出其支付予亡故會員之受款人或家屬之慰問金支票,亦經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發票,原告亦未爭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4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聲請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外放之卷宗影本),以上足見被告社團法人辯稱其為原告主張之往生互助會之真正經營者,福利委員會僅係內部組織,各會員所持會員證抬頭不一,不會影響契約關係及會員權益等語,尚值採信。原告聲稱彼等所加入者乃被告福利委員會云云,未全盤思量被告社團法人成立緣由及歷來演變經過,其進而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僅係接受被告福利委員會之委任,代收互助金,無權開除互助會會員會籍等節,均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葉牛港、原告陳麗華、原告李姿瑩、原告劉軍瑩分屬A+組之會員、受款人身份,依被告社團法人陳述:以前A組是往生一位互助50元,後來認為A組愈來愈少人加入,所以很久以前開會決議以後加入的會員,若往生一位互助100元,為了區分是互助50元還是100元,才會以A+組作區分,但其實都是屬於A組;計算互助金的時候,如果是前者,就用50元計算,屬於後者的,就用100元計算,亦即依照規章等語(見本院員簡字第96號卷二第187頁),上開原告亦未見爭執,被告社團法人前開所述亦值採信。

  ⒊原告更謂彼等係以長輩為人頭(會員),實際上均係由受款人繳納互助金,故受款人才是往生互助會契約之主體云云,亦經被告社團法人否認在卷。查,依原告等人提出各該會員證,各該會員以入會時期、加入組別不同,所取執之會員證抬頭及繳費金額、慰助標準等,未盡一致,惟綜觀其大要約為:會員之義務有二,一為入會時需繳交入會費及常年費,第二年起每每半年繳交常年費;其二則於其入會後遇會員亡故時,生存會員須按每月實際往生人數,給付慰(互)助金予亡故會員之受款人(各組金額不一,每人有50元、100元不等。依兼任各組組長之被告賴銘洲、施月桂陳述實際運作上係由各組組長到府服務收取,或由會員執單據至超商繳納),並定有每月給付(贊助)慰(互)助金額之上限,當月需贊助慰(互)助金之亡故會員人數逾贊助上限者,則順延至下月贊助(給付)。並明定若會員連續2期(月)未贊助(給付)慰(互)助金者,則自動予以除會;其入會期間已繳慰(互)助金,因已提交亡故會員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故不得要求退還。又針對以會員亡故請領慰助(問)金之情形,除載明需備證件外,並明定慰助(問)金總額須扣除一定趴數之行政(補助)費。而請領慰助金之標準,除明列表列標準,不外以入會期間長短為據。規章規定與受款人有關者,僅受款人之資格,及在會員往生後,申請慰問(助)金需檢附之文件(含請領慰助金、慰問金之標準),在會員亡故前,受款人就往生互助會契約對被告社團法人無可置喙餘地,故被告社團法人辯稱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其與各該會員間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所稱互助金實際上均係由受款人繳納,縱然屬實,亦係受款人與會員間之內部闗係,無從以之對被告社團法人為何主張。

  ⒋原告另謂:被告社團法人辦理往生互助會務非其章程所明定,亦未經政府核准,且未依照內政部頒訂之系爭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而行,(會員證)規章亦未經會員、受款人簽名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4號卷內所附被告社團法人之章程揭示其係以弘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其任務則包括關於老人福利之計畫及建議、老人福利互助服務、老人安養托護之研究等諸多事項,從而,被告社團法人經辦往生互助會務,與其章程所定該會設立宗旨及任務,並無不合。

   ⑵被告社團法人辦理往生互助會務未經政府核准,且未依照內政部頒訂之系爭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而行,不影響互助會契約之效力:

   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社團法人固不否認其辦理往生互助會務未依系爭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規定,亦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然按系爭

    往生互助處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要件不符;再者,依照系爭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規定內容,可知其為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未禁止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亦無規定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且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被告所提本院另案受理11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即被證3、被證4,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9-270),參酌彰化縣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等語,亦同此見解。故原告因而主張契約應為無效等語,難謂可取。

   ⑶本院認定往生互助契約乃合法之私法契約,並無法令加以禁止,亦無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未盡告知義務乙節,即屬無稽。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不以當事人於書面簽名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社團法人或其前身歷來經辦往生互助會,於受理各該加入互助會會員手續完成,並發給會員證(內含規章記載),雙方即須遵行會員證內容所載權義。被告社團法人辯稱其與各會員間之具體權利義務,應依被告社團法人同意會員入會並發給之會員證中所載規章內容履行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會員證(規章)須經會員、受款人簽名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於法不合,殊難採認。原告聲請向被告社團法人調閱原告親自填寫之申請資料,以證明原告未簽名同意會員證、規章、發放標準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⒌從而,本件與各原告相關之往生互助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互助會會員間,不及於受款人,亦無所謂「福利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存在;會員證抬頭並不影響各會員之權利,亦無契約無效、不成立情形。查本件各椿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會員均連續2期未依照所持會員證上規章記載繳納互助金,為兩造一致是認,依約已生當然除會效果,堪以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團法人於113年8月23日開會決議互助金慰助標準改按實際互助人數,擅改規章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規章所定慰助標準(公式)從未改變,只因新會員加入情況持續惡化,導致安全基金所剩無幾,(互助會會員實際人數就沒這麼多人,如果一直用基準人數2,000人去計算互助金,用安全基金貼補,是不行的)

   所以才會在113年8月25日(並非23日)開會討論針對是否繼續維持或調整,當時經與會人員之決議結果為不再補貼或加發慰助金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團法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會員代表簽到單影本(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即被證7,附於本院員簡字第96號卷二第113-117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社團法人辯稱:各會員證上之規章,均有約明互助金/慰問金之發放公式,其於發款時,亦會將計算式計明於收據上,一般來說即是:「互助人數x該組每人互助金額x依參加時間長短計算之趴數x依約扣減行政費用之趴數」,最終計算所得即為應得互助金等語,核與各原告提出之會員證影本內載請領慰助(問)金標準若合符節,足堪採認。

   ⑵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社團法人因社會變遷,大眾參與往生互助會之意願大幅降低,兼以疫情,新入會會員人數銳減,致使會員得領取互助金時,依照領取基準計算所得數額均低於歷年所繳總額,過去基於取之於會員回饋於會員原則,以累積之基金加發些許補貼金金額予領取互助金之會員,基金只出不進,已近見底,就往後會員往生是否仍加發慰助金等事,而召開臨時會討論,議決結果:互助會繼續運作。補貼加發至八月最後一次發放日會員往生請領者。往後會員往生還是一樣照規章發放,不再另外補貼加發慰助金。並經證人 徐萬福李玉惠 即會員代表兼組長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員簡字第96號卷二第339-350頁)。是被告社團法人另辯稱於113年8月25日(原告誤指為23日)開會決議內容僅係不再於各規章所定發放慰(互)助金之標準外,額外加發慰助金,並未變更各會員所持會員證規章記載發放標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擅改規章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爭執系爭會議決議效力,惟在該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前,仍有其效力,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提交113年8月以前的會計帳本(含有會員名冊、會員死亡名冊、會員繳費、會員請領死亡互助金名冊,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二第181-182、281頁),俾以證明被告社團法人所述有按照規章發款、財務透明、沒有做假帳,是否真實等語,均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社團法人於113年8月底前核計、發放慰(互)助金予亡故會員之家屬或指定之受款人,受款人均無異議發放之款項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原告徒以被告社團法人於113年8月25日決議內容,即欲調查113年8月以前的會計帳本,顯屬無稽。況本件紛爭癥結源於加入往生互助會之人數不如以往,以致會員亡故時,受款人依規章所定得申領慰(互)助金之核計基礎人數不如預期,調取會計帳本實與此爭點無關。本院認為往生互助會會員、受款人與被告社團法人間之權義內容應依各會員所持會員證記載規章而定,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

  ⑵且就會員往生名單部分,依據被告社團法人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死亡名單是依據各組組長向所屬組內往生會員家屬取得死亡證明書、會員證等必要文件後,才能向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核對之後,再製作每月財務帳冊,監事會再查帳一次,共有二道關卡把關,確認有會員往生事實、其加入哪幾組、有無順延問題,及其他應扣除款項等語,亦經被告施月桂(任組長及監事)、賴銘洲(任組長及理事)於同日庭訊肯認無訛,被告賴銘洲並陳稱:各組組長取來自己組內往生會員的死亡證書,交由行政人員造冊,我們組長只能知道自己組別的會員而已,其他無法瞭解。組長是無法造假的,因為要依照死亡證明書向會館申請等語,互核相符。本件被告施月桂、賴銘洲自陳同時亦為互助會會員,被告施月桂答辯內容偏向原告利益,被告賴銘洲則自陳其因互助會會員人數日漸減少恐日後領取數額不符預期,未遵期繳納互助金已遭除會等語,彼等前開所述自具相當可信度。而由彼等答辯內容可知,其等身任組長,服務內容係依社團法人每月提供之會員總名單,服務尚生存會員及往生會員,所帶領組別內會員往生資料又係由組長向家屬取交被告社團法人之行政人員造冊,依彼等所述流程機制,尚難認被告社團法人有捏造死亡會員名單之空間。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社團法人每月開具、交由各組組長分送之收費單上,有死亡會員名單重複之情形(舉附於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121、115頁、第139-147頁之資料為例),已據被告社團法人說明:每一會員加入時間點不同,依其規章約定亦有順延互助之條款,例如規章上有記載每月互助上限(如20人),但當月實際往生會員人數為25人,多出之5人即須順延至下個月再予以互助,因此每個會員在每一期拿到的收費單上所載互助會員本來就會有不同情形,並非同一往生會員對同一生存會員重覆收費,這是原告誤解;以卷一第115頁為例,104年8月份時,結算會員人數還有2,230人健在,一個會員要出互助金100元,40%是依照規章給付標準裡面的年資計列,這個案例是已經會員加入25個月,所以是領40%,90%是扣除10%的行政費,-5300是還有53個會員沒有互助到,所以要扣除5300,計算結果可請領74,980元,該會員之前共繳了44,800元,其往生後,受款人可領74,980元,因為會員人數多於2,000人,所以領比較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妍芳的意思是說,收費單上所記載的往生會員姓名、編號是順序而已,並非當期往生人數,此觀上面有會員的死亡日期就可以確認。以會員 許郭秀鳳 110年第五期互助會員收費單為例,該互助單右上角有註記「尚未互助人數601人」,所以本期雖然互助這16人,但還有601人尚未互助,就會下一期再依序遞補尚未互助的上限人數16人,601人扣除該次互助的16人後,會再加計該月死亡的會員人數。編號7148在原告古淑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1個順位;在會員張黃市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個順位;在會員許郭秀鳳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3個順位。加入的時間越久,尚未互助的人數就會愈多;收費單上所記載的往生會員姓名、編號只是順序而已,並非當期往生人數,此觀上面有會員的死亡日期就可以確認。以會員許郭秀鳳110年第五期互助會員收費單為例,該互助單右上角有註記「尚未互助人數601人」,所以本期雖然互助這16人,但還有601人尚未互助,就會下一期再依序遞補尚未互助的上限人數16人,601人扣除該次互助的16人後,會再加計該月死亡的會員人數。編號7148在原告古淑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1個順位,在會員張黃市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個順位,在會員許郭秀鳳的互助會員收費單是他互助的第13個順位。會員加入的時間越久,尚未互助的人數就會愈多等語(見本院員簡字第96號卷第335、338頁),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團法人製發收費單,其上明列往生會員之往生序號、會員編號、姓名、(入會日期)死亡日期、實領金額、基準人數、順延人數,相關數據均屬明確可供查核,被告社團法人上開所述顯無違常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製發之收費單有死亡會員名單重複之情形,顯係誤解,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⑶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社團法人之資金流向部分,亦核無調查必要。蓋會員、受款人之權利義務由各會員收執之會員證記載規章已可明瞭,與被告社團法人之金流無關。依規章規定,會員應於入會時繳交入會費、常年費,次年起之常年費則則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各交一次;並於其他同組會員亡故時,每月按往生人數繳交互助金(但各定有上限及順延機制,以免單月負擔過重)。受款人則於會員往生、申請慰問金時,檢具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謄本正本、訃聞、會員證規章、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等證件。其各組互助會基本人數、每月繳交互助金上限、及請領慰助金之計算標準雖有不同,但各組會員、受款人均可詳閱其等所執會員證記載,事先掌握了解。被告社團法人所辯本件爭議在於部分受款人前以年長親屬為會員,為其繳納互助金,晚近互助會會員日漸凋零,然新會員加入人數日益萎縮,因計算慰助金之(尚存會員)基準人數持續降低,以致發生受款人於會員往生時,領取之慰助金金額不符預期所致等語,尚值採認。

   ⑷被告吳妍芳稱:社團法人之前因基金充裕,故縱然實際生存會員不及2千人,發放予往生會員之受款人之慰助金仍均以2千人為計算基準,不足部分由基金貼補,此舉係有利於會員、受款人;但近來基金已即將用盡,故於113年8月25日決議以實際生存會員人數為計算基準等語(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乃被告社團法人就給予往生會員慰助金之金額計算所給予的優惠措施,資金來源則是歷來結餘之安全基金,無損會員之權益;系爭113年8月25日會議決議結論僅是回歸會員證上規章之規(約)定,亦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另招募新會員加入互助會,仍需視被招募人之認同及決定,加入互助會人數日益下降,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當初招募入會之人 陳清溪 (已歿)之招攬口號即是「把小錢變大錢」、「我們的錢有信託,不會倒,比比銀行存款還要好」云云(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富於114年6月30日辯論期日之陳述),惟依各會員收執之會員證上規章所載領取慰助金之計算公式,若生存會員人數一直維持在基準人數2千人或超過此數,則會員往生時,受款人所得領取之慰助金當不致低於會員亡故前所繳互助金之總額;然若會員亡故時,互助會會員人數已不足2千人,則極有可能受款人取得之數額會低於會員往生前所繳交互助金之總額,此為會員、受款人依規章記載之慰助金發放標準公式所能事先知悉,且係契約當事人、受益人本於契約關係所應了解之權利義務內容,招募人縱有特別強調入會之優點,而未及於上述會員人數日益下降所生風險,會員稍加查核,亦可由個人收執會員證記載規章發現端倪,尚難執此指摘廣告不實。

 ㈣原告雖主張招攬人陳清溪稱會館的財產有信託,不會倒,因相信才入會,但現在並無信託財產等語,惟此屬原告評估入會之動機,況業經被告社團法人說明社團及其前身演變如前,之前財產確有予以信託,及目前是沒有信託的狀態的原因,且所稱江冠南訴請被告社團法人返還款項事件,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調查確認被告社團法人曾分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銀行信託1,500萬元、土地銀行信託1,000萬元等情,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員簡字第96號卷二第417-44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並未設立信託契約專戶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社團法人亦無惡意脫產之情。況被告社團法人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會員因連續2期拒繳互助金而遭除會,但其他會員1千多人仍有正常繳款,互助會現仍正常運作等語,亦經證人徐萬福、李玉惠到庭結證屬實(見114年6月30日辯論筆錄),原告未爭執被告社團法人現仍營運往生互助會中,亦未證明社團法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會有倒閉、破產情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調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Z0000000000號」、「信託金額25,000,000元之下落」部分,與其依往生互助契約(會員證規章)所定權利無關,爰認無調查必要。

 ㈤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以會員所繳互助金,部分作為互助金、發放車馬費、薪資、獎金,違反契約約定等語,亦經被告社團法人堅詞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記載規章,均明定會員往生時,受款人檢附必要證件申請慰助(問)金,慰助(問)金總金額須扣除一定趴數(視會員加入互助會之組別、時期之不同,各會員證規章規定其趴數8%或10%不等)行政費(所用名稱亦有管理費、行政補助費、含信託管理費用等之不同);又觀諸原告提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製發之福利金結算清單,其上亦逐一載明往生者編號、會員組別及編號、姓名及身分證號、受款人姓名及身分證號、實繳互助金額、慰問金總金額、應予扣除之「尚未互助金額」、「行政費用」金額、扣除後實際支付慰問金額等,足見被告社團法人或其前身確已依照會員證規章內容履行,原告稱會員所交互助金僅能充作往生會員之喪葬費云云,與規章規定不符,殊非足採。

  ⒉又互助會組長平時任務包括招收新會員,並依被告社團法人提供所屬組內會員之總名單、收費單,向生存會員收取互助金;所屬組內會員往生時,則向其家屬取得死亡證明書、會員證等必要文件,交由被告社團法人之行政人員造冊俾利發款,協助向被告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情,已據兼任組長之被告賴銘洲、施月桂陳述綦詳,原告亦未予爭執。被告賴銘洲陳稱其等自被告社團法人領取之車馬費,係基於身任組長為會員服務、舟車勞頓付出勞務之代價等語,被告施月桂陳稱其於招募會員可按考核標準分級領取車馬費、獎勵金等語,則被告社團法人既係依各組組長服務互助會會員事務,而衡情發放車馬費、獎勵金,招募新會員又關乎往生互助會之永續經營及會員權益,原告指其違法、違約,實非事理之平。

  ⒊原告另稱被告社團法人所經營之互助會已趨向老鼠會性質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在卷(被告施月桂除外),且被告社團法人與各會員間並無多層級組織,僅有組長負責為所屬組別會員服務,有如前述,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定義,或與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透過下線抽傭之經營模式大為不同。又被告吳妍芳及訴外人吳潛淵等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彼等以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入會,並給予介紹人佣金乙案,是否涉及保險法第167條、公平交易法第23、35條犯嫌,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834號、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以被告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014號處分書,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即被證5,附於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271-299頁),核其內容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認。

   被告施月桂雖陳述:伊懷疑死亡證明書有造假之嫌,伊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被告社團法人於會員員死亡,重複盜領互助金,具有老鼠會性云云,惟其兼任互助會組長,知悉組內會員往生,死亡證明書亦係其向家屬取交被告社團法人之行政人員造冊,其稱懷疑死亡證明書有造假之嫌,顯係附和原告之詞;至於其他自認內容,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意旨,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團法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會有代收互助金,故類推適用保險契約、合會、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2條第1項、第549條1項規定云云,均經被告社團法人堅詞否認,並辯稱社團法人代收代付無委任之可言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上填補「法律漏洞」(法律未規定的情況)之方法,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將與該情況性質相似、有法律規定的案例所適用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被規定的案例上。查往生互助契約乃會員間繳交互助金對往生會員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用之貼補,與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射倖契約、合會為會首邀集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財產契約,性質上均不相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各該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社團法人向會員代收代付互助金,究其性質實係向生存會員收取互助金後,再依規章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按約定標準支付予往生會員之家屬或指定受款人,被告社團法人以往逐月收取之互助金既已依約造發款,完成規章所定事項,生存會員衡情焉能於事後再請求返還已繳互助金?且會員證規章亦均明載會員參加互助會期間所繳之互助金,因已幫助往生會員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不得要求退還之意旨明甚,原告主張依(或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已繳互助金,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聲稱:被告社團法人收到互助金後,僅能管理,需全體會員表決始可支付互助金,故該互助金類推適用公同共有人「系爭往生互助會員代繳付互助金預付金」云云,亦無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渠等前已繳納之互助金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係基於原告之受損而來(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須負舉證責任。

  ⒉依本院前述認定,各會員所持規章已明定會員往生時,受款人得領取慰助金之計算標準,慰助金既係來自生存會員按月繳納之互助金,則生存會員人數自關乎慰助金額之多寡。原告因會員人數日降、被告社團法人開會為系爭決議慰助金回歸規章規定以實際人數計算,而擔憂日後領取之慰助金低於歷年所繳納金額,乃未依約繳納互助金,依規章明定致遭除會效果,乃彼等自行決定,難認被告社團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舉,其之前收取之互助金亦係代收代付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實無不當利得之情形。

  ⒊查原告陳麗華所屬互助會會員於亡故前已經被告社團法人除會,有如前述,被告社團法人依規章自可不予發放慰助金予陳麗華,並無侵害其何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其他原告,其具會員身份者,或屬受款人身份者之會員,均已因連續2期未繳付互助金,而經除會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催費、開除會籍之通知附卷足佐,依規章明定,已除會會員不得向被告社團法人請求賠償或返還前已繳付之互助金,遑論受款人身份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以下原告為會員身分

編號

案號

❶原告

❷會員證身份別

❸會員證抬頭(名稱)

❹入會日期

❺組別

❻與受款人關係

被告姓名(職稱)或名稱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114員簡96

❶古淑

❷會員

❸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❹100年7月14日

❺甲組

❻與受款人洪稟富等人為母子關係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本會)、本會附屬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理事長)、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各欄關於法定遲延之利息之請求均簡稱為法定遲延利息)

(113補873卷頁33)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113補873卷頁33)

----------

主張被告吳妍芳等12人即福利會之理監事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113補873卷頁35)

----------

主張違反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3、5、7、8、9、10條(113補873卷頁37)

2

114員簡92

❶葉牛港

❷會員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福委會

❹105年2月10日

❺A+組

起訴狀所載被告同上,嗣更正、追加為(113補993卷頁41):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施月桂(組長、招攬業務)、張玉青(會計)、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金額追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3補993卷頁43)

同上

附表二:以下原告為受款人身分

編號

案號

❶原告

❷會員證身份別

❸會員證抬頭(名稱)

❹入會日期

❺組別

❻與會員關係

被告姓名(職稱)或名稱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114員簡95

❶陳麗華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福委會

❹103年11月12日

❺A+組

❻與會員 董王卜 為嬸姪關係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本會)、本會附屬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理事長)、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5卷頁17)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

主張被告吳妍芳等12人即福利會之理監事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

----------

主張違反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3、5、7、8、9、10條

2

114員簡91

❶謝坡潔

❷受款人

❸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❹103年3月6日

❺甲組

❻與會員 謝張淑弘 為母子關係

更正、追加為(114員簡91卷頁59):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張玉青(會計)、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1卷頁17)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

類推--保險契約、合會、委任、公同共有

3

114員簡93

❶李姿瑩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附設老人互助會

❹107年1月10日

❺A+組

❻與會員 李彙征 為父女關係

更正、追加為(114員簡93卷頁47):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施月桂(組長、招攬業務)、張玉青(會計)、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3卷頁17)

同上

4

114員簡94

❶陳國隆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附設老人互助會

❹106年5月26日

❺乙組

❻與會員 陳施英 為母子關係

更正、追加為(114員簡94卷頁53):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施月桂(組長、招攬業務)、張玉青(會計)、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18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4卷頁17)

同上

5

114員簡250

❶陳國隆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❹111年2月16日

❺甲組

❻與會員 陳慶煙 為父子關係

更正、追加為(114員簡250卷頁45):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施月桂(組長、招攬業務)、張玉青(會計)、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250卷頁17)

同上

6

114員簡99

❶許貴美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❹109年5月21日

❺乙組

❻與會員 林萬溪 為親家關係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吳妍芳(理事長)、賴科瑋(常務理事)、謝黃鴛(常務理事)、賴銘洲(理事)、張儷齡(理事)、陳麗貞(理事)、蕭俊堆(理事)、高泰峻(理事)、黃月郁(理事)、陳榮成(常務監事)、賴輝煜(監事)、李杉保(監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9卷頁17)

同上

7

114員簡98

❶劉軍瑩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福委會

❹103年5月28日

❺A+組

❻與會員 蕭晴夫 為公媳關係

同上

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8卷頁17)

同上

8

114員簡97

❶林雅鈴

❷受款人

❸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❹102年9月10日

❺甲組

❻與會員 林文祥 為父女關係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97卷頁17)

同上

9

114員簡251

❶黃春子

❷受款人

❸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❹111年4月11日

❺乙組

❻與會員 彭富春 為公媳關係

同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14員簡251卷頁15)

同上

附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之完整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A組為隸屬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組織:

  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准予立案,並發給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第一屆理事長為江冠南。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申請更改名稱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准予變更,並發給99年4月23日彰府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更名後第一屆理事長為吳潛淵。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7年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其代表法人之理事為江冠南。嗣向彰化地院聲請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為吳潛淵,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8年8月5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同年8月12日發給98證他字第73號法人登記證書。再於99年5月5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經彰化地院於99年5月1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5月19日發給9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彰化地院97年12月23日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㈠第73至74、76頁、卷㈢第11至12、14頁),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則分別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由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設立許可機關日期,同為「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詳本審卷㈢第11至12、14頁),亦可獲得認定。

  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管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已明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可另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並擬訂有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江冠南曾以主席身分,於97年1月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老人文康中心處,召開甲、乙、A組97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議,其中會議重點報告事項第⑴點已載明:「重申本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核准報備立案。…各幹部(委員、組長)對外招收會員時,請明確告知相關事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及權利損失。」等語,該次會議紀錄尚有甲、乙、A組之總幹事 廖銀妙 、江冠南、 張金至 等3人之簽名;復於同日及同一地點,江冠南再以主席身分,召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第1號提案,即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資產交付信託乙案,理由說明為:「為保障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資產部份,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長-江冠南先生為合法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等語,有上開2份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220頁),且據證人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前任理事 柳屘 於本院具結證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討論要將甲組、乙組、A組的信託基金信託給金融機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信託之委託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2頁背面)。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間所發行刊物,刊登江冠南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之文章,內容略以:「…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等語,江冠南並以理事長身分代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據江冠南於另案涉及刑事侵占等罪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略稱:「信託財產是從互助金的部分金錢與銀行簽訂信託,藉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做代收、代付的專戶信託。日盛銀行信託是甲組、乙組的錢,土地銀行是甲組、乙組、A組均有。」等語,有上開97年刊節本、信託契約書、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㈠第103至111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498卷第79頁背面)。

  ㈢再參酌江冠南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分別有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及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3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2頁),並據證人柳屘於本院具結證稱: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要將原有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這3組老人互助會,劃歸隸屬於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這是我們會員及組長的要求。實際上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組福利會,也確實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等等,都是交給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我覺得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和它所設的福利委員會是同一個。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死亡後,其受款人申請領取的往生慰問金,都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支付,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管理及處理,但是各組可以領的慰問金及要繳的互助金是不同的。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財務、人事等等,均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組老人互助會,也確實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都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交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核與另案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之證人 黃能洲 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該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在該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開始替該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該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及同案證人李玉惠(原名 李淑惠 )之證述: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3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3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當時名稱應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甲、乙、A組與該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3組,該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該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該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等語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4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甲、乙、A組福利會為江冠南所經營,與上訴人之成立時間、成立方式、會員資格、入會是否需經審查、入會年齡資格限制、繳交之會費及年費、有無指定受益人、會員權利等均完全不相同,為不同組織等語。惟依「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第肆條第1項第⑴、⑶款,已就有關會員年齡限制及互助金繳交悉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明文規定(詳本院卷㈠第85頁),故甲、乙、A組福利會入會資格、會費及年費、應否指定受益人及會員權益方式等,雖有與上訴人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係因甲、乙、A組福利會仍依循各自原本互助規章運作的必然結果,尚難遽認甲、乙、A組福利會與上訴人間並無隸屬關係。又彰化縣政府雖以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函示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6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不得從事違法收取互助金業務,並無法判定甲、乙、A組福利會,非為隸屬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組織。另彰化縣政府雖以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示,上訴人因未符合內政部所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而撤銷該會有關福委會互助辦法及辦事細則,並追溯至發文日103年2月13日失效,且就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該府皆不予備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內政部102年7月19日發布施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後,曾依該原則申報福委會互助辦法、辦理細則,並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但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不予備查,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97、98年間,未實際經營管理甲、乙、A組福利會。

  ㈤被上訴人雖再以江冠南另案違反保險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乙、A組福利會非隸屬於上訴人,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44至200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不得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甲、乙、A組福利會非隸屬於上訴人團體,本院已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酌後判斷如上,附此敘明。

  ㈥綜此,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甲、乙、A組福利會係隸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證明,堪認甲、乙、A組福利會雖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已成立,惟在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後,即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入劃歸上訴人底下之委員會繼續運作,並以上訴人名義經營管理,而均隸屬於上訴人,且由更名前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辦理基金之信託,以保障會員之權益。至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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