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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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蘭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蘭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羅蘭東與宜蘭縣○○鄉○○路○○○號之屋主 吳秀玲 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處所前,見前來修繕屋頂瓦片之 鄭鈺霖 (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簡鈺霖)爬上屋頂時,撿拾石頭朝鄭鈺霖丟擲,造成鄭鈺霖身體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置於褲子口袋內所有之ZOPO牌手機之螢幕破裂,致令不堪用。
二、理由:訊據被告羅蘭東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其係丟擲絲瓜園之田土,不會造成手機螢幕破損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石頭對鄭鈺霖丟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鈺霖指訴明確。再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認被告確有丟擲之動作,且在丟擲完後立即有丟中物品之聲音。而被丟之人則立即喊:「喂、喂,你再給我丟石頭,我要告你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所丟者非為軟性田土,而係較硬之石頭。又告訴人僅係前往上開地點修理屋頂,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此外,復有擷取畫面2張、手機外殼遭外物丟擲痕跡及螢幕破損之照片2張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00年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與案外人吳秀玲有糾紛,竟對在屋頂上之告訴人丟擲石頭,損壞告訴人所有ZOPO牌手機之螢幕破裂,實有可非難之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該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頁、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