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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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而於翌(8)日10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8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39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6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
5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23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234)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憑,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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