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閔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07.14│本院103年│103.11.18│本院103年│103.12.16││││竊盜│捌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319號││2319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7月14│本院103年│103.11.27│本院103年│103.12.17││││級毒品│肆月│日下午3時45│度簡字第43││度簡字第43│││││││分採尿回溯12│10號││10號│││││││0小時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