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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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768號│第262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35號│10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35號│10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104年01月07日│104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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