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士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龔士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志郎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10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104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成,經告訴人陳志郎具狀陳述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9萬元,給付方式: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告訴人19萬元部分,受刑人自103年
6月10日起,迄至本院10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前,僅給付
5期共5萬元一情,為受刑人所是認,亦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暨存簿影本1份附卷足稽,是受刑人103年11月起至本院調查程序前,均未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此情亦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03年11月底遭裁員,現仍在找工作,因我父親患有憂鬱症,家中經濟均靠我一人,所以無法繳款,希望告訴人能再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如果我找到工作就可以償還等語,其嗣於104年1月具狀陳稱:我已找到工作,從下個月開始便可以正常還款予告訴人等語,是受刑人上開所稱其暫時因無經濟收入而無法履行負擔一情,非洵不足採。而受刑人又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受刑人自有工作收入後按月給付1萬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再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履行情況,告訴人稱受刑人業於104年3月10日給付1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此亦有告訴人傳真之存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誠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足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甚明。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