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將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市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10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趁被害人 周冠銘 於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捕捉其所有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於10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致電被害人告以賽鴿在其手上,要求被害人匯款5,050元至上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始放行賽鴿等語,致被害人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隨即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8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5,05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提
款卡、密碼等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統一超商內,以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由取得其存摺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走 楊雨林 所飼養之鴿子,要求給付贖款,否則將對楊雨林所有之鴿子不利,楊雨林因而心生恐懼,即依指示將15,050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577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業已於104年2月25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臺南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認定之幫助行為,均為被告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本院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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