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吳韶華 訴訟代理人 方金枝 被告 劉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嗣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即音訊全無,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蘭縣羅
東鎮,嗣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繼女 吳佳瑩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至原告入監服刑前,均同住在羅東,惟被告在原告入監服刑後就行蹤不明,迄今未曾探視或寄錢予原告,對原告之事均置之不理,亦未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屬實;而原告自100年7月22日因案入監服刑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準此,被告自原告100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後,即音訊全無,不僅對原告之事置之不理,亦迄未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又查無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事由,自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