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
弄12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顏寶讚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楊啟信 、 鄭啟成 ,因不明原因,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路樹後,橫向停放於上訴人車道上,嗣再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上訴人駕車撞上,致使顏寶讚及楊啟信當場死亡,鄭啟成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等傷害,係以證人鄭啟成於偵、審中供稱伊第一次車禍發生後,有聽到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喊痛,遭第二次撞擊後即行昏迷等語,足見第一次撞樹車禍後,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並未死亡為其論據,但查證人鄭啟成於警訊初稱顏寶讚駕車載楊啟信和伊由車城溫泉村往車城方向行駛,與上訴人駕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伊當時在車上睡著了,致伊從車上彈出後就昏迷了,所以車禍發生情形就不知道,並稱顏寶讚駕車去撞路邊木麻黃樹伊不知情等語。如果上情屬實,鄭啟成既在第一次撞樹前已睡著,甚且連撞樹均不知情,直到遭上訴人駕車撞擊時始自車上彈出後昏迷,其如何能聽聞顏寶讚及楊啟信喊痛?此攸關鄭啟成之證詞何者較具有可信性,原判決未詳審酌及此,遽採鄭啟成於偵審中之證詞,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 林春枝 證稱車禍當時是下午五點四十五分至五十分左右, 伊有 看到顏寶讚之車一直有煞車聲,衝到對面車道,撞到木麻黃樹,當時伊用堆高機的探照燈照去,未有發現人下車及走動,也沒有人叫聲,沒有幾分鐘後上訴人之車才去撞該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七二頁),究竟證人林春枝用探照燈去照時,距離該車多近?何以當時沒有人喊叫?是否顏寶讚、楊啟信當時均已死亡?證人鄭啟成當時是否睡著或昏迷?原判決對林春枝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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