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相對人 林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於起訴前死亡,然繼承權於相對人死亡時既已存在,不受有無為繼承登記影響,是本件並非無當事人能力,僅需查明相關繼承權人即可,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伊補正,而逕自駁回伊之起訴,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79年6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毋庸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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