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行營業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炯棻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業於94年3月14日死亡,其於死亡時尚有積欠向聲請人聲請之國民住宅貸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乙○○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炯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繼字第866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乙○○,亦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有本院96年12月13日雄院高家切94繼866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乙○○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王炯棻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其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爰選任王炯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