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宜蘭縣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2號、98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因甲○○賭玩麻將時偷拿牌,竟夥同另1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至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住處,以拳頭、煙灰缸、剪刀等毆打甲○○頭部、臉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皮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及左手多處擦傷,並以「若不拿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清晨3時許,甲○○之配偶丁○○返回上開住處後,以強行將丁○○拉住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於同日清晨4時許,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後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丁○○,使甲○○、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前揭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指訴;證人到場處理員警戊○○之證詞;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均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是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庚○○之妻毛手毛腳,庚○○要我們交出甲○○,我們透過己○○找到甲○○後,己○○通知我們及庚○○到場,現場就只有這些人,根本沒有其他人。到場時我們說事情與我們無關後,就走出屋外,由庚○○與甲○○在屋內談,後來聽到屋內有打架的聲音,乙○○與己○○才進去拉人勸架,我們根本沒有動手打甲○○,庚○○打人的事與我們無關。當天我們也沒有對甲○○說『若不拿出一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他」的話。於丁○○回到住處時,我們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甲○○上救護車時,我們也沒有對甲○○、丁○○說『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因甲○○於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庚○○之妻毛手毛腳一事,於97年6月19日凌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甲○○住處找甲○○。」之事實,然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二人供述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到場時僅見告訴人甲○○受傷流血,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有何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36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4至133頁),顯見證人並非親眼目擊、親耳聽聞之人,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戊○○證詞,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公訴人所舉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97年6月20日就診時,有頭皮1公分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公分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勢,,然並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之成因為何,及被告二人有無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對被告二人有利或不利之事實。
(四)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乙○○、丙○○夥同另15名不認識之人,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住處,乙○○、丙○○及夥同的15個人,是以三人一組之方式,輪流進入屋內以拳頭及持煙灰缸、剪刀、除濕機、椅子等物毆打甲○○身體,毆打時間長達三、四個小時,致甲○○受傷流血。另又以『若不拿一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語恐嚇甲○○。另當丁○○於同日清晨3時許,返回住處時,即遭人強行拉住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不許丁○○報警及叫救護車,一直到同日清晨4時許,丁○○始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另警方到場處理後,又於甲○○、丁○○上救護車時,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丁○○。」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366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72、77至85頁),然查:
1、告訴人甲○○、丁○○雖指稱「被告乙○○、丙○○夥同另15名不認識之人,以三人一組之方式,輪流進入屋內以毆打甲○○。」云云,然告訴人二人既均陳稱並不認識與乙○○、丙○○一同前來並動手打人的那些人,且那些人又是三人一組輪流進入屋內,則於甲○○遭毆打之混亂恐懼情狀中,告訴人甲○○、丁○○豈有能力可以清楚分辨動手打人之人數究竟有幾人? 迺渠 二人竟能始終口徑一致的指稱被告二人帶了十五個人來打甲○○,顯然渠二人之指訴有誇大及事先溝通之虞,其指訴之可信度頗令人質疑。
2、若告訴人甲○○、丁○○所指述「被告乙○○、丙○○夥同15人,以三人一組之方式,輪流進入屋內以拳頭及持煙灰缸、剪刀、除濕機、椅子等物毆打甲○○身體,毆打時間長達
三、四個小時。」之情節屬實,衡情告訴人甲○○於長時間遭眾人持硬物、利器、重器毆打後,應受有極嚴重之傷勢才對,然依卷附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甲○○於97年6月20日就診時之傷勢僅為頭皮1公分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公分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勢,其傷勢並不重,與告訴人甲○○、丁○○所指訴之行兇情節並不相符,顯然告訴人甲○○、丁○○之指訴確有誇大不實之虞,自難逕信為真。
3、告訴人甲○○、丁○○復均指稱「警方到場時,被告二人所帶的十幾個人還在現場,且騙警察說是債務糾紛,之後才趁機跑掉。」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366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3、68、79頁),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已結證「97年6月19日110通報新生派出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有打架事情,我就到場處理。當日到甲○○住處時,在屋外只見到二男一女,屋內只見到甲○○夫妻及另一男子,另外在屋外較遠處好像還有人兩、三個人圍觀。我到甲○○住處後沒多久,接獲勤務中心聯絡說救護車找不到路線,我就跑到大馬路上指引救護車到甲○○家裡,當我引導救護車到甲○○住處時,在屋內的男子已經離開了。在我護送傷者甲○○到醫院之前,甲○○並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在醫院時甲○○、丁○○才說有十幾人打甲○○,但我到現場時,現場並沒有那麼多人,且我在現場時,沒有人說是債務糾紛,只說是詐賭。」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36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尚與實情有間,難以盡信為真。
4、告訴人甲○○、丁○○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二人恐嚇要求甲○○拿出一千萬元」云云,然告訴人二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所提出之陳報狀上卻指稱「被告二人係恐嚇要求甲○○拿出一百萬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3662號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則渠等指訴之真實性,更足令人懷疑。
5、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於97年6月19日凌晨4時30分5秒,係有人以告訴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然在此之前,已經有人先於97年6月19日凌晨4時28分21秒、97年6月19日凌晨4時29分01秒以告訴人甲○○住處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撥打110,而上開報案情節顯與告訴人甲○○、丁○○所指訴「丁○○返家後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一小時餘,無法報警,之後於清晨4時許,才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之情節不符。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丁○○回來後,就說要報警,我就說我在這裡等警察來,我說完後,丁○○就報警,我沒有看見有人限制丁○○的行動。」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5、58至5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頭到尾乙○○、丙○○他們二人都沒有怎麼樣,丁○○回到住處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看見有人擋住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8、121、123頁),是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二人限制丁○○行動自由」是否屬實,確屬有疑,難以遽予採信。
6、告訴人甲○○、丁○○雖均指稱「警方到場處理後,於上救護車時,被告二人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丁○○。」云云,然於告訴人甲○○、丁○○上救護車當時,警方既已到場處理本案,且告訴人丁○○復已供承「於上救護車時,救護車司機及一個隨車員在旁協助甲○○上救護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二人豈敢膽大包天、毫無忌憚的於警方到場後,在救護車隨車員、駕駛員旁,猶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況且,證人戊○○亦證稱「當天伊與救護車人員救護傷患甲○○上救護車時,伊沒有印象有人在救護車旁恐嚇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故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不合常理之指訴,亦難令人信為真實。
7、另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太太跟丙○○、 阿吉 他們一起打麻將,我太太哭著回來,說她被人家手來腳來,我就質問乙○○、丙○○,並要他們交待出阿吉的真名,乙○○就聯絡己○○來跟我談。97年6月19日凌晨是己○○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一說,看可不可以不要告甲○○,我接到電話後就自己一個人到甲○○的家裡,當天現場只有我、甲○○、乙○○、丙○○及己○○,沒有其他的人,甲○○的老婆丁○○是在我與甲○○打架沒多久後回來。當天我進去甲○○住處後,我對甲○○說『你詐賭就算了,為何對我老婆摸來摸去』,甲○○說他沒有詐賭,還說誰看到我摸你太太,我們兩人就吵起來,我說要告甲○○,甲○○就拿煙灰缸要砸我,我用手擋住,並搶下煙灰缸砸甲○○的頭,我們就開始打架,沒多久乙○○及己○○就進來勸架,後來丁○○回來看見我與甲○○打架,也上前拉開我們,我及甲○○被拉開後就沒有繼續再打。甲○○頭上的傷是我用煙灰缸砸的,甲○○雙手、臉部、身體上的傷,是我跟他打架時,在地上滾及我打他所造成的。當天我與甲○○爭執、打架時,乙○○、丙○○及己○○他們是在門口處站著,乙○○、丙○○並沒有加入一起打甲○○,我事先也沒有跟乙○○、丙○○說我要與甲○○打架。當天丁○○回來後,就說要報警,丁○○報警後不久,警察就到場了,警察看見甲○○的頭部有流血,就叫甲○○先去醫院驗傷,警察有問我發生何事,我說因為甲○○詐賭且摸我太太,我才會找甲○○理論,警察說有事情好好說,什麼情形怎麼會打成這樣。警察在那邊待了三、五分鐘就先離開,我也跟著離開,我離開之前並沒有看見救護車到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62、
7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當初是乙○○說甲○○詐賭及對女生手來腳來,庚○○叫他要交出甲○○,我就說我與甲○○是鄰居,我幫他們調解一下。隔天半夜我遇到甲○○,我就問甲○○有無乙○○所說的事情,甲○○說沒有,甲○○叫我打電話給乙○○來對質,我才打電話給乙○○、庚○○,叫乙○○、庚○○過來把事情說清楚。之後乙○○跟丙○○就一起到甲○○家,不久庚○○也到甲○○家。當天到甲○○家的人只有我、乙○○、丙○○及庚○○,沒有其他的人。庚○○進入甲○○家中,就說『誰那麼大膽,對我太太詐賭、對我太太手來腳來』,當時乙○○、丙○○在甲○○住處外面,後來我及乙○○、丙○○在外面聽到裡面有砰砰碰碰及罵髒話的聲音,乙○○及我就進入甲○○家裡,將甲○○、庚○○拉開,之後沒多久甲○○的太太丁○○回到家裡,甲○○的太太回家不久,警方就到場了。警察到場後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向警察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只是甲○○詐賭,對別人的太太手來腳來,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救護車到場的事情我不清楚。從頭到尾乙○○、丙○○他們二人都沒有怎麼樣,是庚○○與甲○○拉扯,乙○○、丙○○並沒有打甲○○。」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而衡諸證人庚○○所供述之情節,乃對於自己完全不利之事,不但會使自己承擔刑責,也會使自己擔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苟非確有此事,證人庚○○當無為上開供述之理,是證人庚○○、己○○之證詞應堪採信,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應係證人庚○○毆打所致,並非被告乙○○、丙○○夥同另十五人毆打所致,故告訴人甲○○、丁○○指訴「被告二人夥同15人輪流毆打甲○○」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結證「當天我並沒有恐嚇甲○○,我沒有對甲○○說『如果不拿出錢就要拿槍打死他』,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說。」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頭到尾乙○○、丙○○他們二人都沒有怎麼樣,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要拿錢出來賠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22至123頁),則告訴人二人所為「被告二人以若不拿一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的話恐嚇甲○○。」之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著實令人質疑,自難逕信為真。
9、綜上,本件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存有前揭諸多之瑕疵,且與證人庚○○、己○○、戊○○所證述之情節迥然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二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顯然告訴人二人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五)至於庚○○毆傷甲○○一事,係庚○○個人單獨決意,並非與被告乙○○、丙○○事先共同謀議,被告乙○○、丙○○亦未加入毆打甲○○之事實,已據證人庚○○、己○○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4、58、61、115、117頁),自不能因上開鬥毆緣起於「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庚○○之妻毛手毛腳,庚○○要被告二人交出甲○○,被告二人果透過己○○找到甲○○,而通知庚○○到場。」,即謂被告二人與庚○○間有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另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庚○○間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就庚○○毆傷甲○○一事,自難歸責於被告二人,無從認為被告二人亦應負傷害甲○○之罪責。
(六)至於被告乙○○、丙○○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二人一同接受測謊,檢察官亦提出測謊之請求,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因此,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以本件情形而言,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非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為並無命被告、告訴人接受測謊,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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