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即被告陳孟筠涉嫌詐欺案一覽表編號
3 王淑珍 受詐騙時間「101年7月6日14時55分」應更正為「10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後不久」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本案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永晉 」之人,其有容認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孟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孟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分別對 陳美延林秀戀 、王淑珍及 許百合 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
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陳孟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筠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永晉」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美延、林秀戀、王淑珍、許百合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假冒係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美延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陳孟筠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嗣經陳美延等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珍、許百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珍、許百合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美延、林秀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上開帳戶申設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珍及許百合、證人陳美延及林秀戀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陳孟筠涉嫌詐欺案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所有人(陳孟筠)帳戶│備註│││││(新臺幣)│││├──┼────┼──────┼─────┼────────────┼───┤│││101年7月7日│1725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未提告││1│陳美延│16時5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101年07月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未提告││2│林秀戀│日15時45分│29987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101年07月0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提告││3│王淑珍│日14時55分│10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101年07月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提告││││日15時26分│29980元│郵局│││4│許百合│││00000000000000000││││├──────┼─────┼────────────┼───┤│││101年07月07││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提告││││日15時51分│29980元│000000000000000││├──┼────┼──────┼─────┼────────────┼───┤││││││││││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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