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鏞被告陳如賓被告陳麗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選偵字第3、10、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垂鏞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如賓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麗紅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鏞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 邱巫鳳華 配偶之兄;陳如賓為邱垂鏞之姑表兄弟;陳麗紅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會員,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邱垂鏞及陳如賓為使邱巫鳳華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垂鏞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如賓位於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內之攤位,請陳如賓代為向陳麗紅轉達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邱巫鳳華之旨,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如賓,囑託陳如賓轉交予陳麗紅作為投票予邱巫鳳華之對價。陳如賓旋於當日19時許,至陳麗紅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將邱垂鏞所交付之5000元現金,轉交陳麗紅,表明該5000元乃邱垂鏞所給,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邱巫鳳華之意,陳麗紅明知陳如賓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係賄選之代價,竟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5000元現金而許以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邱巫鳳華,其後並將該5000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2年3月1日接獲檢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垂鏞、陳如賓、陳麗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如賓、陳麗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如賓分別與邱垂鏞、陳麗紅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被告陳如賓本身亦支持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邱巫鳳華,被告邱垂鏞方請託被告陳如賓轉交財物予被告陳麗紅,同時轉達請求被告陳麗紅投票支持邱巫鳳華之意,被告陳如賓並非出於為被告陳麗紅索賄、掩飾或漂白之目的,其本身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社會一般評價,本件被告陳如賓參與情節,於立場上自與為買票行賄者之被告邱垂鏞一致,其目的及主觀上之認識均在使有選舉權之人為特定選舉權之行使,而與俗稱之「白手套」係立於收受利益者之立場,為掩飾、漂白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者有異。是核被告陳如賓、邱垂鏞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被告陳麗紅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如賓與邱垂鏞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如賓、邱垂鏞以交付財物之方式,被告陳麗紅則以收受財物之方式,損害農會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被告邱垂鏞身為鎮民代表,理應維護民主選舉之純正性,竟知法犯法,為不良示範,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如賓未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陳麗紅因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況,並考量被告陳如賓、邱垂鏞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擔,暨渠等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如賓、陳麗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如賓、陳麗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1萬元,促其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四)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特別法規定之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者,指應沒收之原物為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與原物相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紅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業經其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宣告沒收之,惟因其屬於通用貨幣之一種,本身乃一定貨幣之價位或數額,並無須另行核計其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再予追徵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追徵價額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