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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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2號、98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因認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在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內賭玩麻將時有詐賭行為而心生不滿,竟萌以傷害身體之方式教訓甲○○之意,夥同數名(起訴書記載15名,惟本院認尚不及此數,實際人數無從證明,詳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住處,推由其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或以甲○○家中之不詳器物(起訴書記載係以拳頭或以煙灰缸、剪刀等器物毆打,惟本院認實際用以毆打之器物亦無從證明,詳後)砸向甲○○頭部、臉部、頸肩部及雙手等部位,致甲○○受有頭皮1公分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公分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之妻丁○○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家後,見甲○○遭數人毆打成傷,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透過宜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新生派出所派遣備勤警員 陽忠道 前往甲○○上址住處處理,並隨同嗣後趕抵現場之救護車將甲○○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二人均已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結證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等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嗣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 陳慶宗 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共同傷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甲○○之犯行,並均辯稱:是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 鍾唯澤 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渠等透過 黃武生 找到甲○○後,黃武生便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場,現場就只有這些人,根本沒有其他人。到場後渠等表示事不關己就走出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後來聽到屋內有打架的聲音,乙○○與黃武生才進去拉人勸架。渠等根本沒有動手打甲○○,鍾唯澤打人的事與渠等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偵字第3662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4至72、77至85頁)證述綦詳,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6月20日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7日警勤字第0981022779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原審卷第143至147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據報前往甲○○上址住處現場處理之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備勤警員陽忠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其抵達現場時,看到甲○○臉上都是血,手摸著傷口等語(偵字第3662號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所受傷勢係當場遭人毆打所造成之新傷;再者,被告乙○○、丙○○亦均不諱言係因甲○○之前在乙○○上址住處內賭玩麻將詐賭之事而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住處(偵字第3662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9、67、15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且自承其因要對之前在其住處所發生之事負責,始前往甲○○住處交涉,且於甲○○被毆打當時仍停留在現場等情(原審卷第159、160頁),堪認告訴人甲○○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間在其住處遭人毆打成傷,確與被告乙○○、丙○○有關,足徵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乙○○、丙○○所帶來之人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至少有15人以上前往甲○○住處,三個三個一組輪流用除濕機、煙灰缸、剪刀等器物打甲○○頭、臉、全身,被告乙○○、丙○○亦有動手毆打甲○○等語(偵字第3662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且稱:當天其差不多被17人打,幾乎每人都有打,被告乙○○、丙○○亦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惟告訴人甲○○當時僅受有頭皮
1公分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公分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範圍並未遍及全身,傷勢亦非特別嚴重,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上開所陳在場實際下手毆打之人數、持以毆打之器物及甲○○遭毆打之部位等節,均非無誇大、渲染之嫌;而關於被告乙○○、丙○○是否有動手毆打甲○○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之證述外,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實際毆打甲○○,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甲○○、丁○○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關於本件傷害行為之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自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之唯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二)被告乙○○、丙○○雖均辯稱:是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渠等透過黃武生找到甲○○後,黃武生便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場,到場後渠等表示事不關己就走出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後來聽到屋內有打架的聲音,乙○○與黃武生才進去拉人勸架,鍾唯澤打人的事與渠等無關云云,而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為與上情大致相符之證述云云(原審卷第52至59、11
4至123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被告丙○○到達甲○○住處時,甲○○就與他隔壁鄰居在商討打麻將發生爭執事宜,後來又有1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甲○○住處,之後伊就與丙○○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全然未提及甲○○在乙○○住處打麻將時有對女子毛手毛腳之事;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並不認識嗣後進入甲○○住處之人(警卷第2頁;偵字第3662號卷第9頁),何以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供,改稱係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有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是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而證人鍾唯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妻與被告丙○○、綽號 麗珠 之女子及 阿吉 (按即告訴人甲○○)一起在被告乙○○住處打麻將,其妻哭著回來說她被阿吉手來腳來,伊就跑去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丙○○質問為何看到其妻在他們家打麻將時被欺負卻未制止,並有向被告乙○○詢問阿吉之真名,被告乙○○說他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53、57頁),亦明顯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並不認識嗣後進入甲○○住處之人乙節相牴觸;復觀諸證人鍾唯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據其妻告知甲○○在洗牌時手有碰到她胸部,後來又一次摸她胸部(原審卷第60頁),亦與證人即鍾唯澤之妻 謝樺萱 及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甲○○是摸到謝樺萱之前臂乙節(原審卷第75、76、161頁)相扞格,而證人陽忠道於原審亦證稱:其抵達現場時,在甲○○住處屋外兩男一女其中1名男子 向伊 表示甲○○被打是因為詐賭,並未聽到其他的話,在處理本案整個過程中,並未聽到有任何人提到手來腳來之事等語(原審卷第
125、128、130頁),則綜觀以上各情,本件告訴人甲○○前於被告乙○○住處打麻將時,究竟有無對同桌之女子毛手毛腳,以及被告乙○○、丙○○前往甲○○住處之目的是否與甲○○打麻將時對同桌女子不軌之行徑有關,因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及證人鍾唯澤、謝樺萱上開所證均破綻百出,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本件案發當時證人鍾唯澤有前往其住處與其互毆(原審卷第62、64頁),且稱其並不認識證人鍾唯澤、謝樺萱(即綽號「 阿珠 」之女子)、黃武生,亦無與綽號「阿珠」、「麗珠」之女子打過麻將及對同桌女子有何不軌之行徑,本件案發當天於被告乙○○、丙○○抵達之前,並無其他人先到其住處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而證人陽忠道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知有鍾唯澤此人,對黃武生當天有無在場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3
1頁),苟證人鍾唯澤確因其妻遭甲○○性騷擾而前往甲○○住處找其理論,嗣並因此事與甲○○互毆,且於證人陽忠道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又何必隱匿與甲○○發生衝突之真正原因,而證人陽忠道對於鍾唯澤此人又豈有不知之理?益徵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並不在告訴人甲○○住處現場,被告乙○○、丙○○及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所供上情,應係其等嗣後經串證後所為之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三、再查,測謊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縱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考,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證據。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予以研判,認被告乙○○、丙○○確有參與本件傷害甲○○之犯行,自無再將被告乙○○、丙○○送請實施測謊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不察,以被告乙○○、丙○○供述內容、證人陽忠道之證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對甲○○傷害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所供在場實際下手毆打之人數、持以毆打之器物及甲○○遭毆打之部位等節均有誇大不實之虞,尚難逕信為真,復以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所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認本件係由證人鍾唯澤毆傷甲○○,且係鍾唯澤個人單獨決意,並非與被告乙○○、丙○○事先共同謀議,被告乙○○、丙○○亦未加入毆打甲○○云云,遽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遭多人毆打時,無論情況如何混亂,衡情非無不能分辨之理,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範圍,應非單純一、二人或
一、二次之毆打行為即可導致,又本件不能以告訴人甲○○所述人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陽忠道所述之人數不符,即論定告訴人所稱其遭受傷害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有賭博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二人僅因告訴人甲○○之前在乙○○住處賭玩麻將時有詐賭之嫌,竟糾眾前往甲○○住處毆打甲○○成傷,惟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二人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推諉矯飾,且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因甲○○賭玩麻將時偷拿牌,竟夥同另1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至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住處,以「若不拿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清晨3時許,甲○○之配偶丁○○返回上開住處後,以強行將丁○○拉住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於同日清晨4時許,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後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丁○○,使甲○○、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陽忠道 之證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均辯稱: 當天渠 等沒有對甲○○說「若不拿出1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他」,於丁○○回到住處時,亦無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嗣於甲○○上救護車時,亦未對甲○○、丁○○說「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乙○○、丙○○夥同另15名不認識之人,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8號住處,以「若不拿1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語恐嚇甲○○;另當丁○○於同日清晨3時許,返回住處時,即遭人強行拉住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不許丁○○報警及叫救護車,一直到同日清晨4時許,丁○○始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另警方到場處理後,又於甲○○、丁○○上救護車時,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丁○○云云(偵字第3662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62至72、77至85頁),然查:
1、告訴人甲○○、丁○○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二人恐嚇要求甲○○拿出1千萬元」云云,然告訴人二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所提出之陳報狀上卻指稱「被告二人係恐嚇要求甲○○拿出1百萬元」(偵字第3662號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則渠等指訴之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
2、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固堪認告訴人丁○○於97年6月19日凌晨4時30分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前,已經有人先於同日凌晨4時28分21秒、4時29分01秒以告訴人甲○○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案,然該2通電話均係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通後不出聲即掛斷,致本院無從判斷實際報案之人為何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上開2通電話均係由告訴人丁○○所撥打,因一接通隨即為被告二人所按掉,因此無法通話,益證告訴人行動自由確受限制云云,然縱令上開2通電話確係由告訴人丁○○所撥打,亦難僅以其所撥出之報案電話遭他人掛斷即遽認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況告訴人丁○○撥打報案電話當時在其週遭之人究為何人?其掛斷告訴人丁○○所撥打之報案電話當時,被告乙○○、丙○○是否知悉,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本院認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以「110」報案電話曾遭他人掛斷,即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二人限制丁○○行動自由」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3、告訴人甲○○、丁○○雖均指稱「警方到場處理後,於上救護車時,被告二人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丁○○」云云,然於告訴人甲○○、丁○○上救護車當時,警方既已到場處理本案,且告訴人丁○○復已供承:於上救護車時,救護車司機及1個隨車員在旁協助甲○○上救護車等情(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二人豈敢膽大包天、毫無忌憚地於警方到場後,在救護車隨車員、駕駛員旁,猶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況且,證人陽忠道亦證稱:當天伊與救護車人員救護傷患甲○○上救護車時,伊沒有印象有人在救護車旁恐嚇甲○○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是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不合常理之指訴,亦難令人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渠等透過黃武生找到甲○○後,黃武生便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場,到場後渠等表示事不關己就走出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云云,雖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又縱令被告二人均不諱言係因甲○○之前在乙○○上址住處內賭玩麻將詐賭之事而於97年6月19日凌晨
1時許前往甲○○住處(偵字第3662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9、67、15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且自承其因要對之前在其住處所發生之事負責,始前往甲○○住處交涉,且於甲○○被毆打當時仍停留在現場等情(原審卷第159、160頁),堪認被告二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此亦不必然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二人所供係因甲○○之前在乙○○上址住處內賭玩麻將詐賭之事而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住處等情,尚難資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陽忠道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到場時僅見告訴人甲○○受傷流血,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偵字第3662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24至133頁),顯見證人陽忠道並非親眼目擊、親耳聽聞之人,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陽忠道證詞,仍無從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二人一同接受測謊,檢察官亦提出測謊之請求,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因此,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以本件情形而言,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均非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告訴人接受測謊,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顯然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不能以告訴人甲○○所述人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陽忠道所述之人數不符,即論定告訴人所稱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丁○○於
97年6月19日凌晨4時28分21秒、4時29分01秒有以甲○○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因一接通隨即為被告二人所按掉,因此無法通話,益證告訴人行動自由確受限制;再測謊結果,本可作為被告二人抗辯及告訴人甲○○、丁○○之指訴是否為真之參考,被告二人既已主動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原審本應安排施測,以求調查事實之完備,然原審並未為之,自難認為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