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5
4號、106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欽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欽文明知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
105年4月初某日,在FACEBOOK上見有某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1則,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廖先生」聯繫,過程中見「廖先生」並未說明其所屬營業據點及公司電話,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放款銀行為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該自稱係「廖先生」之人,或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予「廖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胡明華 」,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廖先生」、「胡明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廖先生」、「胡明華」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竣升黃素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欽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自陳係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莊欽文所申設之土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之人,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欽文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欽文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前述方式交付與「廖先生」及其指定之「胡明華」,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FACEBOOK廣告要辦貸款,「廖先生」說要寄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給「胡明華」及告知提款卡號碼,我就照做,「廖先生」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胡明華」給我的都是假資料,我交帳戶的時候有講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使用,因為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我聽一些報導在講詐騙,講詐騙集團拿別人的帳戶去騙錢,但「胡明華」跟我講他不會,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莊欽文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自稱「廖先生」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胡明華」一節,業據被告莊欽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
5年8月25日桃存字第1055003395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莊欽文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鄭竣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 鄭秀真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黃素娟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 鄭家敏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董 郁貞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是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莊欽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受託人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賺取報酬,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莊欽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竟僅知所謂聲稱可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事實欄一所示土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係自稱為「廖先生」,而「廖先生」指定之上開物品收件人為「胡明華」,惟就「廖先生」、「胡明華」之全名、真實姓名、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廖先生」或「胡明華」,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且「廖先生」或「胡明華」甚至亦完全不曾要求被告莊欽文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莊欽文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已43歲,而為具一般通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代辦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原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莊欽文於本院審理中更曾自承「我交帳戶的時候有講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使用,因為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我聽一些報導在講詐騙,講詐騙集團拿別人的帳戶去騙錢」等語明確,是被告莊欽文於前開「廖先生」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且其本身於交付帳戶之際,復已因新聞報導而知悉詐騙集團有以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之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並無任何相互信任基礎之「胡明華」,亦僅空口白話向其應稱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然其就「胡明華」是否確會履行承諾,實一無所知、亦無從擔保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廖先生」或「胡明華」,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廖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胡明華」,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廖先生」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胡明華」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莊欽文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莊欽文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欽文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欽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莊欽文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廖先生」、「胡明華」, 供渠 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莊欽文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張狂,直視法律為無物,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0萬餘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齡梓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施詐時間││詐騙金額(新臺│收款帳戶││││││幣)││├──┼───┼────┼─────────┼───────┼────┤│1│鄭竣升│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月2日晚間7│土銀帳戶││││月2日下│員致電鄭竣升,向其│時10分許│││││午5時47│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許、晚│誤將鄭竣升登記為批│臺北市大安區和│││││間6時19│發商,將逐月扣款,│平東路1段162號│││││分許│嗣將有銀行人員聯繫│師大郵局旁自動││││││操作取消扣款,嗣再│櫃員機││││││推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專員,│1萬1,547元││││││要求鄭竣升操作ATM│││││││取消扣款,使鄭竣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2│鄭秀真│105年4│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下│致電鄭秀真,向其佯│7時10分許│││││午5時30│稱為某網拍人員,因├───────┤││││分許│鄭秀真付款設定錯誤│雲林縣土庫鎮馬││││││,導致扣款變成12期│光路177-5號郵││││││,需操作ATM解除扣│局自動櫃員機││││││款,使鄭秀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2萬126元││││││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3│黃素娟│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晚│員致電黃素娟,向其│間7時35分許│││││間6時53│佯稱為網路團購網成│(起訴書原載晚│││││分許及其│員,因誤刷1筆帳單│上6時53分許後│││││後某密接│,嗣將有銀行人員聯│之某時,惟與被│││││時間│繫操作取消扣款,嗣│害人帳戶交易明││││││再推由詐欺集團另一│細表所載正確匯││││││成員佯稱為銀行專員│款時間未符,應││││││,要求黃素娟操作AT│予更正)││││││M取消扣款,使黃素├───────┤│││││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苗栗縣苗栗市福││││││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安里郵局││││││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1萬2,187元││││││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4│鄭家敏│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下│員致電鄭家敏,向其│7時30分許│││││午4時57│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許、晚│誤將鄭家敏註記為經│高雄市左營區博│││││間6時許│銷商,將逐月扣款,│愛二路80號中國││││││嗣將有郵局人員聯繫│信託銀行自動櫃││││││操作取消扣款,嗣再│員機││││││推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郵局主任,│2萬9,985元││││││要求鄭家敏操作ATM│││││││取消扣款,使鄭家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5│ 董郁貞 │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中小企銀││││月2日下│員致電董郁貞,向其│7時30分許│帳戶││││午4時30│佯稱為某店家,因誤├───────┤││││分許及其│將董郁貞之消費設為│高雄市三民區明│││││後某密接│分期轉帳12個月,將│誠二路52號中國│││││時間│逐月扣款,嗣將有銀│信託銀行││││││行人員聯繫操作取消├───────┤│││││扣款,嗣再推由詐欺│2萬9,985元││││││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任,要求董│││││││郁貞操作ATM取消扣│││││││款,使董郁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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