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承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馬承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承坤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19分前某時,駕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同日2時19分許欲駕車駛離前開停車格上路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慎擦撞停放於同處前方停車格內趙文揚所有1606-DP號自用小客貨車,1606-DP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 鄭秉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馬承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之停車格後,沿新北市○○區○○路2段駛至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熄火停於路旁,適 陳茹歆 於住家目擊上開經過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而於同日2時48分許對馬承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承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陳茹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3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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