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秋冬
陳雅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白玉蘋 律師相對人 徐茂善
徐何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茂善積欠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之借款債務(徐茂善並同時各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130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付伊等)未清償,伊等先後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詎徐茂善明知其積欠伊等鉅額債務,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06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徐何桂香名下,致徐茂善目前名下財產(均為道路用地或已設定定抵押權之土地)顯不足清償前述債務,相對人2人間之贈與行為已有害伊等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徐何桂香(起訴狀聲明誤載徐茂善)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徐茂善所有。又徐何桂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將之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日後恐引發該第三人是否為善意之爭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公共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之取得無須登記),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訴請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徐何桂香(起訴狀聲明誤載徐茂善)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徐茂善所有。然聲請人等於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主張本於其等對於徐茂善之借款債權遭相對人2人詐害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該法律關係於本件繫屬後,縱有第三人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第三人並不承繼本件之當事人地位,亦不受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聲請人等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為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揆諸揭說明,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