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華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
呂昌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華、呂昌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華、呂昌憲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與友人數名,共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禾楓卡拉OK店飲酒唱歌,因細故與鄰桌客人 陳惠政 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邱志華持啤酒瓶毆擊陳惠政頭部,呂昌憲亦朝陳惠政丟擲啤酒瓶,致陳惠政受有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陳惠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華、呂昌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華、呂昌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邱志華、呂昌憲2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邱志華、呂昌憲2人均持器物,毆擊告訴人頭部
重要部位,稍有不慎,將對身體、生命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