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車機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車機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旁空地,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於此且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遊覽車右下方空氣壓力洩掉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車機無線電1組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4年8月25日11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區00號旁空地,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此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製扳手(未扣案)撬開破壞該營業用大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致令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及查悉情形綦詳(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營業用大客車遭毀損之情形綦詳(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部分之記載,核與上開事證容有歧異,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4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竊物品之價值(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有1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第38之2條、第40
之2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車機無線電1組(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物品價值各約4,500元、17,000元,見偵卷第35頁反面,惟被害人所稱車機無線電之價值數額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該物未經本案扣押,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扳手已經被南苗派出所另案所扣押,一樣是遊覽車偷竊案件,但伊忘記是什麼案件,有一些已經判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又上開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尚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本案未扣案扳手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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