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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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祥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廠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
3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4年12月
4日至105年6月3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陳偉祥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