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三百元」以下應補充「,尚未得手」等文字)。
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