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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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多次離家,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夫妻有名無實,又被告曾捏造事實,謊稱原告時常無故毆打被告,而遭判刑確定及與母親打駡而謂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訴請離婚,惟遭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警告逃妻登報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詹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四號離婚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警告逃妻登報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侯詹甭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已離家五年多,其自婚後共離家五次,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就沒再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長輩,當無偏坦一方之理。又本院送達予被告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實際未同居一處。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為被告已達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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